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賴佳榆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被告 呂登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703元及利息,嗣再減縮聲明為應給付1,573,252元及利息,均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兩膝關節挫傷、背部挫傷等之傷害。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刑事傷害案件,經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為被告係肇事主因,而被告拒不和解,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創傷後
所致關節欒縮,活動度右膝5-60度、左膝0-60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不宜從事重工作或激烈運動,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因該車禍,須經多次手術、復健,且經醫囑須復健六個月,造成工作長期請病假,且迄今無法復原,並有殘障手冊可證。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2日及98年12月25日即因雙膝欒
縮而門診,此與原告於98年10月間之車禍事故相關,故原告之右膝欒縮,並非係99年1月18日即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按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內容: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手術後目前左膝活動度0-60度、右膝活動度0-145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醫師囑言:⑴98年10月左膝受傷,98-12-2日左膝活動度0-145度,98-12-25關節鏡手術,99-01-15日左膝活動度0-145度恢復良好。⑵99-01-19左、右膝創傷,與98-10創傷不同。⑶右膝與98-10受傷無關,左膝99-01-19有挫傷,肌力3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於98年10月左膝受傷部分,至99年1月15日門診時,醫師確認原告之左膝活動度0-145度,恢復良好。若無99年1月18日晚間與被告發生之車禍,原告之左膝亦不因之發生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創傷後所致關節欒縮,左膝活動度僅餘0-60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故原告左膝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所辯即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1、醫藥費用之支出: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年3月10日,原告共支出醫藥費用18,692元,有醫藥費收據可證。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車禍,須手術及長期復健,共計六個月不能工作,依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平均每月所得為22,477元,則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4,862元。
3、減少之勞動能力:原告因車禍後,造成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創傷與術後所致關節欒縮,活動度缺失85度,經勞保局鑑定符合勞保殘廢給付第147項,肢體殘障等級為七級,減少勞動能力50%,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年為36歲,算至65歲退休時,原告尚有29年之工作年數,而以每月22,477元計算減少50%之勞動能力,則原告每月減少11,239元,而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下,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2,457,450元【計算式:11,239元×12月×29年×18.221149(霍夫曼29年之系數)=2,457,45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原告目前須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甚重,因車禍後,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創傷與術後所致關節欒縮,活動度缺失85度,許多家務勞動都無法完成,而原告尚屬年輕,因許多工作無法勝任,精神上痛苦莫名,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111,004元(計算式:18,692+134,862+2,457,450+500,000)。惟依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責任計算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177,703元(計算式:3,111,004×70%)。又原告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受領604,451元保險金,原告願就已請領之保險金扣除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賠償數額應為1,573,252元(計算式:2,177,703-604,451)。
㈥綜上,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均拒不賠償,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KT3-718號機車於20M佳里文化路上東往
西,而原告係騎乘H5V-286號機車由4M無住戶之民生街口竄出,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被告騎乘之機車由路旁往路中央內側閃避不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因重心不穩倒地,且該路段路幅相差近4、5倍。而台南縣交通隊佳里分隊事故處理小組依事故初步研判,再依交通處理條例在無任何交通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開單,導致被告為事故主因。
㈡按台南縣交通隊佳里分隊事故處理小組引用之條例,不僅不
合事宜,且與駕駛人在市區○路習慣相違背,再者,上揭條例係未經司法機關判定而再行開單舉發,則該單位對具有爭議性交通事故案件先開單舉發行為,顯有誤導案情在前、顛倒是非在後、受關說壓力而為原告脫罪之嫌。又南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延用交通隊看法為依據,未依一般鑑定交通事故判斷程序:⒈支、幹(大、小條路幅)道路先行區分。⒉轉彎車是否讓直行車先行。⒊再依區域性認定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此一鑑定順序做為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依據,其鑑定顯缺乏獨立公正性。而台南地院刑事庭於未召開辯論庭僅依偵查庭偵結,不察竟以交通隊開立罰單及南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向被告求刑50日,被告因此深感委屈。
㈢又於99年1月18日當日晚間發生事故,兩造均被送往佳里綜
合醫院急診做全身X光照攝,而兩造並無任何骨折及發炎現象,而被告曾向急診醫師詢問原告傷勢,急診醫師僅答覆原告因車禍之輕微挫傷稍作休息即可回家。惟原告竟要求當日轉診至台南奇美醫院,當天亦未做任何醫療措施即出院,日後再依門診方式取得醫療證明,以向保險公司及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之所受傷勢情節實令人感到不可思議、極不尋常。又被告機車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亦告知被告,原告曾拿與此次事故不相關之傷勢醫療收據,要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遭剃除。故被告強烈質疑,原告因具人壽保險業務專業知識而將傷勢無限擴大,就其轉診至奇美醫院延用之前車禍傷勢開立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體傷是否舊疾及持有輕度殘障證明書等之投資取巧方式,向被告及保險公司取得賠償,應已構成詐欺斂財之犯罪。
㈣按車禍事故,無非係體傷醫療費用部分及財產損失部分,被
告機車承保之富邦保險公司已針對醫療、財損部份給予賠償原告500,000元,惟原告竟額外要求被告給付1,618,703元,顯見人性之貪婪、欲予取予求之行為使人無法形容其邪惡之心昭然若揭。被告現因此案精神上必須須靠藥物減輕焦慮、壓力,而工作主管亦認為被告無法專心工作,須經常請假影響工作,已對被告做待職停薪之處分,則原告將如何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㈤就法院函詢奇美醫院資料所載,奇美醫院函覆原告於99年11
月9日右膝受傷與98年10月受傷不同,並未說明其不同理由為何?又奇美醫院已載明原告雙膝欒縮門診日為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5日及99年3月8日住院、99年3月9日手術。按原告於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5日即有雙膝欒縮門診,可證原告於99年1月18日本件事故前即有該傷勢,則原告所受之傷勢豈可歸為99年1月18日事故所致?又原告前次為左膝受傷,本次為右膝受傷,若原告之右膝傷勢倘係99年1月18日事故所致,為何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關節欒縮0-120度及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術後關節欒縮活動度缺失85度遺存永久障礙之門診。再者,原告長女係於
00年00月0日出生,則原告是否因以35歲高齡懷孕生產後,產生術後關節退化,加上原告前於98年10月15日發生事故即有上述病情之後遺症,而將全部責任歸責於其與被告發生之事故,原告如此經常性發生車禍再要求賠償,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按一般蹲姿為45度、坐姿90度、站姿180度,而原告左膝活
動度為0-60度、右膝活動度為5-60度存有永久性運動障礙,則其連走路、坐輪椅均困難,必須以半蹲姿勢或坐輪椅、靠擔架移動,惟原告於100年5月11日、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8日出庭時均未有上述行動狀況,則原告之傷勢顯與其領有七級殘障手冊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所出入。又就原告之傷勢內容,均為書面說明,未親眼見識傷勢,且人體關節從站到蹲為180-45度,連醫師均難以界定患者活動度之真實性,全憑患者隨利害關係表示,故其可信度顯為薄弱,故未依照佳里醫院診斷證明看法,顯難教人信服。
㈦又就取得輕度殘障等級七級手冊,據相關單位解釋必須觀察
期滿一年始予以核發,惟原告於99年1月18日車禍發生至99年9月10日取得殘障手冊,卻未滿一年,其時間點似乎有所出入。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雖係以99年1月18日之事故申請殘障手冊,惟其卻係以舊傷勢病例而送鑑定,期以嫁禍被告。況原告所持之輕度殘障證明有效日期為100年9月15日,且須每年定時重新鑑定,則原告或許傷勢已為復原,其輕度殘障手冊亦經相關單位予以取消,故有查證之必要。
㈧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係肇事主因,惟原告竟
將舊傷勢予以擴大病情,且為栽贓、嫁禍,據以向被告及保險公司求償,故原告請求99年1月18日車禍發生之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擦撞。
㈡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行駛之左方車應
暫停讓原告行駛之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被告為事故肇事主因。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發生肇事
因素鑑定,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6203926號函說明:若被告行駛之文化路為幹道,原告行駛之民生街為支道,則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肇事主因;若無幹、支道之分,則照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即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㈣臺南市警察局南市交工字第1000770217號函,說明:交岔路
口為無號誌路口,現況民生街與文化路均為單向一車道配置,且未設號誌、標誌○○○區○○○○道,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道路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㈤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
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曾與第三人發生車禍。
㈦原告於100年3月16日經醫院診斷結果認有左、右膝創傷後皺
襞症候群,創傷後所致關節欒縮,活動度右膝5-60度、左膝0-60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金新台幣604,45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受之雙膝欒縮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據?原
告因本件車禍是否減少其勞動能力?若有比例為何?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腿部受傷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5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資查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㈡被告否認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道路屬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現況民生街與文化路均為單向一車道配置,且未設置號誌、標誌○○○區○○○○道」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24日南市交工字第1000770217號函在卷可佐,則為左方車之被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過失,而上開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行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6月30日台南區990505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3926號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5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被告因觸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亦如前述,是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益足認定。末者,原告因此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告抗辯系爭道路路口係原告衝出,被告因無法閃避,致造成本件車禍,且就車禍鑑定結果,被告認為不合理云云。被告並未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非車禍肇事之原因,舉證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僅空言徒稱車禍鑑定意見不合理云云,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所受之雙膝欒縮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有創傷與術後關節欒縮,經勞保局鑑定為肢體殘障等級七級,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於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5日有雙膝欒縮門診,可證原告於99年1月18日事發生故前即有該傷勢云云。經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之受傷狀況,經奇美醫院函覆:「⑴98年10月15日,受傷部位左膝,復原狀況:術後發展關節欒縮;⑵99年1月19日右膝受傷,與98年10月15日不同;⑶右膝與98年10月無關,左膝與98年10月車禍有關,應有關聯,急診記載左下肢挫傷、肌力3分;⑷若無車禍,右膝不致受傷,也應無之後的後遺症…」,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8月31日(100)奇醫字第4062號函檢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附卷可稽,準此,原告右雙膝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予認定。
2、被告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7月4日(100)奇醫字第3044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所載「雙膝欒縮,門診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5日…」,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雙膝欒縮門診,不能認原告所受之雙膝欒縮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經查,奇美醫院所為之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係因本院詢問: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間及99年1月19日二次因車禍至貴院治療⑴當時之傷勢、治療結果及復原情況為何?⑵又與99年1月19日車禍傷勢相關門診及住院次數若干?⑶日期為何?有本院100年6月20日南院 龍民揚 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是由奇美醫院之上開回函,僅能得知:「原告當時之傷勢或復原情況係雙膝欒縮;而與二次事故相關之門診日期為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5日及99年3月8日手術」,殊難認為原告於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5日該二日即有治療「雙膝欒縮」之門診行為。
3、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⑴98年10月左膝受傷、98年12月2日左膝活動度0-145度、98年12月25日關節鏡受術、99年1月15日左膝活動度、恢復良好;⑵99年1月19日左、右膝創傷,與98年10月創傷不同…」(見本院卷第238頁),益徵原告左膝所受之傷害雖在本件車禍事故前發生,惟其恢復情形良好,並無雙膝欒縮之情形發生,自堪認原告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右膝受傷並加重其左膝傷害,是原告所受之雙膝欒縮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35歲高齡產下長女,是否因產後雙膝關節退化欒縮,且因其於98年10月間發生車禍產生之後遺症云云。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積極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為主觀臆測,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據?原
告因本件車禍是否減少其勞動能力?若有比例為何?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查,原告原從事保險業,為招攬業務須外出活動,而原告因受傷後,雙膝現無法彎曲,欲拜訪客戶若須爬樓梯時即不便於行,業經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在卷可佐。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後,經治療後須休息復健4至6個月,不宜重工作或激烈運動,亦有原告提出之99年8月5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100年度營調字第23號卷第16頁)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請求因該傷害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勞保局鑑定為肢體殘障等級為七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9.21%,而原告僅主張減損比例為50%云云。經查,就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⒌符合勞保殘廢等級第七級」等語(見本卷第16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等情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0%云云。按原告主張其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七級之傷害,其減損比例應屬69.21%,而其僅請求減損比例之50%,固非無據。惟查,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0年11月10日(100)奇醫字第5279號檢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觀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七級,減損勞動能力歉難評估。應已可從事非勞力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應認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已可從事非勞力性工作。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能力,且原告現已可從事非勞力性工作,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25為當。
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
按由被告當時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情形觀之,被告於行至無號誌之路口,車道數相同,兩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而原告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990005549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故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參。基上,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當。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攣縮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69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至100年3月10日止,原告共支出18,69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按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其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92元,自屬有據。
2、薪資損失134,86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須手術及長期復健,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依其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計算下,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22,477元,則其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34,862元云云。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所示,其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20,742元、131,344元、269,723元,並未固定,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認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8,780元為計算標準為宜。按原告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2,680元(計算式:18,780×6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減損勞動能力2,457,450元部分: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雙膝欒縮傷害,業經奇美醫院認定符合勞保殘廢等級第七級,而原告現已可從事非勞力性工作,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減損25%,已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受傷時年為36歲,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29年工作年數,而以原告每月薪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其減少25%勞動能力於上開期間內之勞動損失者,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026,580元【計算式:18,780×25%×12月×18.221149(霍夫曼29年係系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保險業,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現已無從事保險工作,其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20,742元、131,344元、269,723元,名下財產僅有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汽車業之文書助理,現為無業,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及房屋租賃收入,其96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755,140元、782,874元、816,029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4筆田賦及7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5,719,807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357,952元(計算式:18,692+112,680+1,026,580+200,000)。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950,566元(計算式:1,357,952×70%)。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自陳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59,000元,並提出其金融機構存簿1件為證。惟查,本院曾函詢富邦保險公司關於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嗣經富邦保險公司回覆:「…本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保險金550,000元及醫療費用保險金54,451元予請求權人 賴君 」等語,有富邦保險公司100年12月26日富保業字第10000018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為604,451元(計算式:550,000+54,451),堪予認定。而依前揭說明,前述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46,115元(計算式:9,505,664-604,451)。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16,642元(即以減縮後請求金額1,573,252元計算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