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67、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正被告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上開犯罪集團中之成員聯絡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審之被告前揭帳戶於99年2月6日至同年月7日短短二日內,即有28筆異常款項匯入,每筆款項約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而款項匯入之時,隨即有人跨行提領等額金錢,顯見彼等對該帳戶使用之熟稔,及確信帳戶尚不致被凍結而能接續使用,均足證被告與該帳戶使用者確有達成相當之共識,再佐諸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又於警偵訊時一再翻異供述,飾詞辯駁,態度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