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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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2號受罰人 王和平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 胡文鈴 與被告 張俊德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和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1月11日、100年4月1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142、176頁)可憑。受罰人僅於
100年4月15日具狀陳稱因服務單位近期演習及校閱,惟未附上任何憑證,可認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茲本件定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於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言詞辯論,如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將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予以拘提,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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