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李嘉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民國100年4月13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4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3月28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被告違規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闖紅燈自之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由西往東橫越府安路,致原告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乃自後撞擊被告所駕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車禍身心痛苦,難以言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78,2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4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車禍之經過,原告同意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原告自認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兩造之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
2、本件兩造各自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兩造固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達成和解,然僅係就被告訴請原告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不含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有關本件車禍賠償事宜,兩造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10萬元達成和解,當時法官已衡量雙方肇事主因及次因比例進行和解,也希望雙方以和為貴,被告接受調處而同意由原告賠償10萬元,並給予分期給付方式,兩造既已和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此可傳訊二審和解法官到庭作證。
(二)就車禍發生經過部分,被告不否認有過失,然被告只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闖越紅燈情事,兩造當天是同向行駛,被告亦無刑事一審判決所述之由路邊駛出之情事,是本件肇事主因應在於原告,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三)否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需至奇美醫院就診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精神科醫療收據就診日期係100年8月
1日,距車禍時間已一年餘,其主張因車禍受有精神痛苦而需至醫院就診顯然不實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於99年3月28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安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車輛駕駛人須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適有被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海佃路上,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駛出,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乃自後撞擊被告所駕之機車,兩人皆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腳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膝皺裂症候群、右膝半月板破裂及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判處原告李嘉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陳韋銘過失傷害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l日,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對上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易上字第559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原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l日。緩刑2年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50元。
(三)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案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曾以該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成立和解。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本件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是否只限於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範圍,而不包含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是否還可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0年8月11日醫療費收據540元,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四)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是否只限於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範圍,而不包含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是否還可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查:
1、被告抗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曾成立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觀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明確係就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而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事件乃係陳韋銘主張李嘉和過失傷害其身體造成損害,而於上開以李嘉和為刑事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以被害人為身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此亦經本院調閱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查明無誤,是上開和解內容自係針對以陳韋銘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和解,此由和解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及和解內容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未記載被告(即李嘉和)其餘請求拋棄亦甚明確,是原告主張上開和解範圍不包含李嘉和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和解就是包含李嘉和之損害部分都已和解云云,應有誤會。
2、又被告雖主張二審承辦法官可證明本件原告李嘉和得請求部分均已一併和解云云,然本件二審法官承審範圍僅係陳韋銘訴請李嘉和損害賠償部分,衡情自係就該部分為兩造協調,而被告亦自承當初和解時並未曾談到李嘉和可以請求賠償部分(本院卷第68頁),顯見二審法官並不知李嘉和亦有對陳韋銘訴請賠償,和解程序自僅係針對陳韋銘請求李嘉和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協調而達成和解,且和解筆錄亦已記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聲請二審承辦法官到院作證,本院認應無必要。
3、綜上,本件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只限於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範圍,並不包含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依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其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之判斷,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二)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違規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未注意車輛行駛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方向係由西向東行駛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為舉證,原告雖主張依證人 許啟志 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然查:
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駕駛車號00
0-000重機車,沿海佃路直行車道北向南行駛過來,至前述事故地點我車行向號誌剛好綠燈直行時,突然對方陳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由我車右側路旁作西向東行駛出來要穿越道路但不知為何,對方就突然停車後,我見狀後就往右閃避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99年3月28日中午12時55分我騎872-CAN機車從海佃路直行往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安路交岔路口時,當時我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我看到告訴人(即被告陳韋銘)當時的機車是側的,告訴人當時距離十字路口約10公尺,當時告訴人像是要向左轉的樣子,我一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我就往右閃,告訴人突然又停下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去,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方」,而被告陳韋銘於警詢就車禍之經過亦係供述:「(我)由海佃路出發,欲前往文賢路家中」、「99年3月28日中午12時55分我當時騎乘LA5-120號機車,行經海佃路往文賢路方向騎,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我騎到海佃路與府安路口李嘉和騎機車從後面撞上我的左後方,之後我人就摔倒,我的右腳軔帶斷裂、軟骨破碎、手掌擦傷」、「(事故發生前是否看到被告的車?)當時有幾部車騎在我後面,而且有按喇叭,已經有機車超越過我,但我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所騎的機車從我左後方撞上來,我當時車速很慢。」等情(見警卷及偵查卷第8、7頁),足見被告及原告均供稱其二人之行進方向為沿海佃路自北向南行駛,且原告供稱:「我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我的右前方」、被告則供稱:「我眼角餘光有看到李嘉和所騎的機車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等情以觀,自足認原告與被告二人行駛方向為同向(海佃路自北向南),且二人之騎乘機車之相關位置為:被告位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同向行駛在原告右前方之被告車輛忽往左偏,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肇事,此由原告於警詢所供「當時告訴人像是要向左轉的樣子,我一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我就往右閃,告訴人突然又停下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去,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方」等語自明。
②證人許啟志固於刑事案件100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
:「當天下午我騎機車在另外被告(李嘉和)後面(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當庭確認是李嘉和),時速約30、40公里,不可能路上騎10、20公里,我看前面是綠燈要準備過橋,我當時騎乘在臺南市○○路上,我看綠燈準備要通過,有個人在橋下十字路口,有個雙子星檳榔攤,隔壁就是機車行,那裡有一台機車與我們(被告與證人)對向騎出來,我緊急煞車在後面看,我看到他撞到李嘉和,我看到李嘉和車頭撞到該機車的車身。」(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卷第33頁)及「那裡還不到交岔路口,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陳韋銘是騎機車從路邊好像是一間機車行那邊騎出來,像是要橫越馬路的樣子」、「陳韋銘是從機車行那邊出來,就往斑馬線的方向騎過去,李嘉和和陳韋銘就是在那邊撞到的」(見同上卷第20頁),則證人 徐啟志 證稱之情為「陳韋銘是從機車行那邊出來,就往斑馬線的方向騎過去」,「陳韋銘自雙子星檳榔攤,隔壁就是機車行處,與我們(被告及證人)對向騎出來」。然:
(1)肇事現場,被告陳韋銘之機車後車牌脫落及左側歪損,後車燈破損、左側空氣濾清器後內側擦撞痕、右車身刮損;原告李嘉和之車輛則左前車頭破損、前叉歪損、左前避震器撞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肇事經過摘要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見原告車輛受損之部位主要在左前側,被告車輛受損之部位主要在左後側,再加以其二人之騎乘機車之相關位置為:被告位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被告並非自西至東欲橫越馬路,已如上1.所述,可認本件係原告之機車左前側自後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被告行駛之方向並非要橫越馬路至明,證人許啟志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2)次查,原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即被告)當時距離十字路口約10公尺」(見偵查卷第8頁)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不到10公尺」(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肇事當時「告訴人距離十字路口約10公尺」、「原告則距離被告約不到10公尺」,因而可推知原告與十字路口有約20公尺之遙。而本件斑馬線位於海佃路與府安路路口,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台南高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卷第52-53、56頁),被告當時距離十字路口既約10公尺,衡情距路口之斑馬線亦有10公尺遠,如何可能如證人許啟志所證「陳韋銘是從機車行那邊出來,就往斑馬線的方向騎過去」?且若如證人許啟志所證,被告當時係「往斑馬線的方向騎過去」,而原告與斑馬線所在之十字路口又有約20公尺之遙,原告何以能與當時「往斑馬線的方向騎過去」之被告發生車禍?益徵證人許啟志上開所證,並非實情,洵無可採。
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於海佃路與府安
路交叉路口北邊之海佃路東北邊處,原告之機車則位於海佃路與府安路交叉路口南邊之海佃路上,二車肇事後分別倒地位置分係在海佃路與府安路交叉路口南北二側之海佃路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5頁),因而可得推知,原告之車輛左前方自後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衝擊力將被告車輛往左前方(東北邊)推移,因而被告機車倒地位於海佃路與府安路交叉路口北邊之海佃路東北邊處,原告車輛撞及被告車輛後,一時無法煞停,又往前穿越海佃路與府安路交叉路口後,始停倒於海佃路與府安路交叉路口南邊之海佃路上等情明確,益徵原告當時車速非常之快。
2、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同向行駛在原告右前方之被告車輛忽往左偏,造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肇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行進方向係自西向東,被告係闖紅燈因而發生車禍等語。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肇事時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業據原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而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李嘉和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之疏失,致與未注意車輛併行之間隔而靠左偏行駛時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所致,原告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靠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靠左偏行駛未注意保持持安全距離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身體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身體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已認定如前,而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心理壓力致需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部分,固據提出奇美醫院100年8月11日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收據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診療與系爭車禍有關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診療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本院始需就該部分為審酌,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至精神科就診確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況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4個多月之100年8月11日始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實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上開就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有夜間難以入眠之身心痛苦部分,本院認無可採,故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就診醫療費用540元及就診紀錄等,本院認均與系爭車禍無涉,先予敘明。
2、精神慰撫金578,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內心因車禍陰影致令夜間難以入睡而需至精神科就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578,24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傷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主張之其他精神痛苦則未經原告舉證,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頭部外傷、肢體挫擦傷之痛苦狀況,及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8年倉儲業工作,自92年每月薪資約35,000元,其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422,280元、452,99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韋銘高職畢業,開設工廠經營模具,每月收入不固定,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29,244元、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60,000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56頁背面)。依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及衡量依其傷勢所遭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規駕駛重型機車及靠左偏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之疏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肇事主因係在於原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而為肇事主因之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4,200元(12,000×0.35=4,20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