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呂登立 再審被告 賴佳榆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0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認定再審被告所受二膝關節活動範圍之減損,不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4-9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殘廢等級及不符合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1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5不同,其於103年4月底、5月初始知悉有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見本院卷95頁反面),是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發現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二膝關節活動範圍之減損,不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4-9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殘廢等級,及不符合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1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並認定傷害之程度為「一下肢即右肢膝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亦即屬於一下肢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即可請求給付20%」,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5顯有不同,故而再審被告自不能以其所受傷害,符合殘障手冊主張符合勞工保險局殘廢等級第7級,據由原確定判決認定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0,32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又系爭上開二確定判決對伊於車禍所受之膝關節確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乙情之認定一致,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因系爭車禍,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以25%計算,係依據奇美醫院100年1月10日(100)奇醫字第5279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第7級,減損勞動能力歉難評估,應已可從事非勞力性工作。故系爭確定判決已詳細斟酌伊之傷勢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又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係認定伊之傷勢尚未達到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4-9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殘廢等級,但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4-13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等級,而所謂「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而伊右膝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已達3分之1以上,即屬於一下肢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理賠範圍。即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難認伊僅因尚未符合「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理賠標準」,而認國泰保險公司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未受傷或行動自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另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經查:依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係於103年3月13日所製作,而系爭確定判決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核閱明確,則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於前審訴訟程序確定前並不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簡上確定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