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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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乙○○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仔頭26-6號2樓住處房間內」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毒偵字第199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北門鄉渡子頭25號居臺南縣北門鄉渡子頭26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仔投26-6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與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12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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