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電話係現今社會一般大眾最主要之聯絡工具,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以極低之費用申請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所申請開立之電話門號,而一般人會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將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嘉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提供與訴外人 鄭世煌 使用。嗣訴外人鄭世煌與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為聯絡方式,透過訴外人 王方華 以每1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黃麟詠 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訴外人 游奕緯 收購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再交與「麥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謊稱參加運動賽事之押注過關,獲得高額獎金,須先繳納稅款始能領獎,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日分別將600,000元、30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黃麟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起訴狀所載之王方華、黃麟詠、游奕緯等人,伊係將友人吳嘉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另友人鄭世煌使用,但未自鄭世煌取得對價,亦不知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如有,則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9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將其
不知情之友人吳嘉旺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與訴外人鄭世煌使用。嗣訴外人鄭世煌與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為聯絡方式,透過訴外人王方華以每1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麟詠、游奕緯收購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再交與「麥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3月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詐得9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檻非高,一般人均可為之,倘非為供不法使用,衡情,尚無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供己通訊使用,且通話費率非低,而通訊使用費用則當由申辦者繳納,是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況邇來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電話轉接之方式行使詐術,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願提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向其收購系爭門號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有密切關聯。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18頁),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有取得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又被告因上述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900,000元予詐騙集團,乃屬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又被告既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使用系爭門號騙取他人財物,仍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係以積極行為對該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為共同行為人,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應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自99年6月4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一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自99年6月4日受原告之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告應負擔之訴訟負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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