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六號
上訴人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次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黃慧萍 律師 許純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兩造油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應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九十)公貳字第九0一三八九八00四號函(下稱系爭公交會函)指示處理:⒈雖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項約定,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權雖逾兩個月之期限,然依系爭公交會函意旨以觀,上開兩個月期限猶可延長,旨在排除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確保公平競爭,維護消費大眾之公益。⒉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九項訂定之本意,原係因應油品市場自由化,避免新進業者參進市場困難,並給予加油站業者充分選擇權而設,即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公告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後,新進的油品供應商根本無法在二個月內開始供油,第三家供油商「艾克森美孚」最快要到翌年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才能供油,原有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之既有供油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特定期間應予延長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以符加油站充分選擇新進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如僅以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處理,除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外,更形成限制相對人行使終止權之束縛。⒊系爭契約規範之終止契約特定期間,應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基準,即國內第三家供油商「艾克森美孚」油品正式進入市場為第三家新進供油業者之參進時點為界,原有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之既有供油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特定期間應予延長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貳字第0九二000六九二七號函可稽,又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其加盟站共同使用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該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上訴人無法於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合約,顯有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該得於公告時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本院上易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即持此一見解,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誤。
㈡至加油站牌之安裝、員工制服之提供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
司)違約金等均係上訴人締約加盟條件,非為兩造間油品買賣之履約條件。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係隱含負擔贈與之性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則上訴人既已加盟簽約,已然完成負擔。再退而言之,如謂係承銷油品五年為負擔,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簽約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實際承銷其油品已歷時一年四個月之久,承銷各色油品二千四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公升,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九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保守估計以其獲利3%計,其自上訴人處已承銷油品之獲利已高達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查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是上訴人承銷被上訴人油品,被上訴人因而獲得之利益,已遠超過其贈與之總和,否則上訴人賠付與中油公司之違約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焉能承諾於其供油數量中以每公升折讓0‧二元之比例方式,折讓至六十萬元為止,並早於九十年五、六月份兩個月折讓扣抵完畢?上訴人實已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負擔之責任,亦不應再就違約金、招牌、制服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㈢關於原審判決錯誤部分:⒈原判決以系爭公交會函僅生勸導或建議效力,並不具
強制力云云,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乃國家主管公平交易最高行政機關,基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第三二六次委員會決議,並以系爭公交會函通令全國供油廠商均應一體遵照,其議決具備謹慎過程,當然具有政府行政命令之效力,豈能謂不具強制力?是以,上訴人並遵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卻認上訴人違約,自屬有誤。⒉被上訴人罔顧系爭公交會函之行政命令,不許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行為,實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且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⒊原審以證人 林裕明 之證詞作為兩造約定違約金賠償之問題,然證人林裕明之證詞業經上訴人否認,況其仍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則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⒋關於上訴人尚有購油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付部分,被上訴人已有折讓承諾,上訴人自有按原價金折讓之比例享有減價之權利,至所謂扣抵次月油款,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給上訴人之方法,基本上可按月扣抵,如不能扣抵,被上訴人仍負返還折讓部分價金之義務,豈有可能無次月購油款可扣抵?豈有可能不准上訴人抵銷。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塑化油品北字第00九七四號函係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百分之二特別折讓時,上訴人所發函件,乃事後之否認。在最初宣示除月折讓外另有百分之二折讓,並未言明係繼續加盟被上訴人公司之加油站方能享有折讓情事。上訴人既在承銷被上訴人油品之期間內承銷油品,豈有未來加盟與否之區別?另可參原審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被上訴人與另加盟業者嶺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東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本件與該事件立場相同,未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豈非自相矛盾?⒍又關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書乃上訴人片面製作云云,事實上,該折讓證明單係被上訴人製作,一式四聯,而被證六係第四聯油進貨人即上訴人作為記帳之憑證,上訴人依此為當月記帳憑證,依稅法規定,被上訴人當已作為記帳之用並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折讓,何來製作造假可能?原審認定自屬錯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以公平會函文僅具勸導或建議之效力,進而認定上訴人提前
終止本合約係屬違約乙節,構成判決違誤云云: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明訂系爭合約期間至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縱上訴人合法提前終止合約,亦應按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於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二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前,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本合約,始無違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預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提前終止本合約,復又以通知書表示於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立即終止本合約云云,惟無論上訴人何者之終止表示,均已明顯逾越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之行使期間而屬違法終止,況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事由得提前終止本合約,故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本合約,即構成本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違反,原審認定上訴人終止合約並非合法,洵屬的論。⒉系爭公交會函所載之公平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決議第一點之決議文,根本未有一語提及其終止期限究應延長若干,又該決議全文亦未表示如供油廠商未依該決議延長終止權期間將構成何項公平法之違反,而於第五二九次決議之公聽會上,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雖不同意延長二個月期間,但均明白表示於加油業者終止合約後,新進供油廠商供油前,將提供配套短期性買賣合約,是上訴人加油站自不會因於系爭約款所載二個月期間內終止合約,致受有斷油或受其他不利益之虞,且於該次公聽會上亦有加油站認為二個月期間已足而毋庸延長,益證系爭二個月終止期間之約定係為合法、有效、合理之規定,並無任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原審認定與法並無違背。⒊依公平會第五八七次決議文之第三項議案,系爭二個月終止權期間之約定既屬「既存且現有之事證」,益證公平交易委員會確實肯認系爭二個月終止期間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等規定而無效云云,誠非有據。⒋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乃是就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禁止規定,自應以獨占事業為適用對象,惟被上訴人並非供油市場之獨占者,且無任何前開規定所禁止之不正行為,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可能。⒌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法律保留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亦無權變更私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曲解公平會函文,而主張其可不遵守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限制,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等判決意旨、憲法第廿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均可參。準此,系爭約款既已明白規定上訴人享有得於政府油品自由化公告起二個月內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則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有恪遵之義務,且非經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契約雙方另為約定者外,任意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均無從變更系爭約款之內容與效力。⒍退萬步言之,縱使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效力生有爭議,依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契約當事人亦應透過司法救濟程序為紛爭解決,公平會縱依公平交易法具有一定管理權限,亦僅限於必要之行政行為,無從取代司法機制而具有判斷私人契約效力之權利,更遑論公平會得變更私人間已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
㈡上訴人違約乃係為重回中油公司加盟體系,非但違反本合約規定,亦與系爭公交
會函建議意旨有間,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否認本件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揭櫫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要點二㈡規定,與上訴人擬定系爭契約,因此有前揭終止權之約款,該規定亦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⒉從系爭契約條款用語,足證該條終止約款係被上訴人因應油品全面自由化,基於「公平交易原則」,避免限制新進業者加入油品市場所設。是以,系爭約款所訂終止權之立約目的,絕非賦與上訴人得任意終止本合約,並再度與國內原有之供油業者中油公司另訂油品買賣合約之權利,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主張依系爭約款終止本合約,另與中油公司簽約云云,其終止行為顯已逾越終止期間之限制,更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⒊依系爭公交會函約定內容「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五十五個工作天‧‧‧」等情,足見公平會之所以建議調整終止期間,係考量油品自由化後,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問題,而非賦予加油站得恣意違約之權利,更非准上訴人得藉此機會投機性遊走於原有供油廠商間。上訴人遲至自由化後三個月後,任意違約,甚假藉公平會為新進供油業者所提出之建議文為理由,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毫無誠信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員工制服之提供及中油違約金與招牌
費用等,乃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合約之條件云云:⒈上訴人就空言辯解,並未舉證,況上訴人加油站站長 黃俊謀 到庭作證,本件實係因上訴人與舊供油東家即中油公司合作關係生變,有更換供油廠商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油品較具競爭力,因此便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並請被上訴人立即派員前往洽談簽約一事,而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之請,指派負責該區業務之業務員林裕明先生負責與其簽約,上訴人於當日即刻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本合約,同時出具數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作為賒購油品之保證,是本合約實為上訴人為更換供油廠商之需而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而簽訂之,絕非如上訴人前述之言。⒉被上訴人油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正式上市後,打破中油長期獨占之局面,提供市場上另一項嶄新選擇而備受矚目,蓋加油站所以改變供油廠商,其在意者係供油廠商所提供之油款價格及油品品質是否可為加油站帶來更大之商機及利潤,對於油商有無提供招牌、制服等,自非業者跳槽考慮之點。⒊況在商言商,加盟被上訴人之加油站目前有六百餘家,於八十九年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有二、三百家,如保守以每一家加油站之招牌、制服費用約估為六十五萬元計算,所需總額將高達一億九千餘萬元,依被上訴人行銷策略及財務控管與國內供油業者之商業慣例,並無可能對此數額龐大之每一家加油站在支付為數可觀之系爭費用後,卻僅僅要求其只要有簽約五年之行為,而不要求其應依約履行五年購油義務。且上訴人既已構成違反本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本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廿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且如當事人一方因契約成立所支付之費用,嗣後他方違約,守約方違約前因履行合約所支付之費用,亦屬違約所生之損害,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則縱上訴人昧於事實而否認被上訴人曾於締約時告知系爭橫招、立招等費用乙事,惟因系爭橫招、立招等費用係屬被上訴人因本合約所支付之費用,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屬上訴人依法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系爭橫招、立招等費用。⒋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其職權採用證人林裕明之證詞,並無可議之處,上訴人僅因證人林裕明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否認其證詞,殊嫌無據,有最高法院廿六年上字九四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油款部分中,應依合約規定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份折讓廿三萬三千二百廿九元云云,洵無理由:系爭月折讓究竟應如何進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處理,實則系爭月折讓係以「扣抵次月(並非當月)購油款」為其行使條件,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有所謂次月油款可供抵扣時,始負給付月折讓之義務,並無提供現實給付月折讓金錢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因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任何油品,自無任何「次月購油款」可供扣抵九十一年三月份之月折讓,被上訴人自無現實給付九十一年三月份月折讓金錢之義務,故不致發生以九十一年三月份之月折讓抵扣該九十一年三月份油款之理,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況系爭合約所載之抵扣下次油款之折讓,乃為市場常見之打折方式,其進行均是以買受人有下次消費之事實為必要,如買受人未有下次消費,自無從主張折讓優惠,更無從主張將折讓優惠更換為金錢給付,故上訴人前開辯稱,非但與本合約規定未合,亦有違市場慣例,實不足採。
㈤其餘抗辯:⒈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油款中,應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云云,依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月折讓獎勵辦法,均未有上訴人所稱「百分之二之特別折讓」,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亦否認給予上訴人系爭特別折讓,故按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自應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六號證明單,查其形式,係以原進貨營業人即上訴人為出具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且該證明單所示折讓金額乃為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元,稅金則為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不相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被證六號之證明單向稅捐機關陳報該項折讓,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今仍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益證被證六號證明單亦無足取,故原審法院拒絕採用被證六號證明單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屬正確,上訴人任意指摘而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⒉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嶺東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乃是被上訴人與訴外第三人間之爭議,與本件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爭議,實屬二事,自無於本案審理中援比審酌之必要。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原審固非上訴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如因該合約涉訟時,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就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加油站經營業者,為經營加油站業務所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經營之自由加油站所需油品應向被上訴人購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基於上訴人應依約購油五年之前提下,由被上訴人墊付費用為上訴人加油站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加油站員工制服等,使上訴人加油站煥然一新,以提升上訴人加油站之形象及市場競爭力,並為上訴人支付對中油公司之違約金債務六十萬元、招牌費用一十四萬元。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書面通知片面終止前揭油品買賣合約,顯已違約,並積欠油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爰依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扣除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十七個月之折舊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爭取上訴人加盟,乃以為上訴人變更加油站橫招、立招標示,提供員工制服,並承受上訴人對中油公司因終止合約應繳之違約金六十萬元及招牌費一十四萬元等為條件,唆使上訴人與中油公司終止合約,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惟簽約之初,雙方皆有預期政府將有開放國外油品進口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故於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有特別約定。嗣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九十年底公告全面開放油品進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宣布:「政府開發油品市場自由競爭,除中油、台塑外,也將開放國外業者進入油品市場,為了維持市場公平競爭,政府特別宣布加油站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可以無條件換約,自由選擇油品供應廠商,而不受前約規範。」,上訴人基於上開政府宣示暨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博愛路四一五四-九號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並非違約終止。㈡又上訴人既已與中油公司終止原有供油合約,並另與被上訴人簽約加盟,上訴人已成就其條件與對價,與嗣後上訴人依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特別約定而終止合約之事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亦無委任被上訴人製作前揭招牌及制服之事實,前揭招牌及制服均表示「台塑石油」字樣,兼具被上訴人企業與產品之廣告效益,故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況承擔上訴人與中油公司之違約金,乃賦予上訴人加盟簽約銷售被上訴人油品之優惠條件,並非純然贈與。縱係附負擔贈與之性質,則上訴人既已完成加盟簽約,是已完成負擔之條件,贈與既經交付,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焉得再行撤銷。㈢上訴人固尚欠油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付,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原有百分之一點四之月折讓,即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之購油金額合計七千六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特別折讓百分之二,即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具部分折讓證明單與上開油款抵付折讓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為加油站經營業者,為經營加油站業務所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經營之自由加油站所需油品應向被上訴人購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已公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書面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
(四)兩造合約期間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油站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加油站員工制服等,分別為一十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一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擔中油公司之違約金六十萬元及招牌費用一十四萬元。
(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下半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尚欠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契約書、通知書、制服\配件價目表、加油站價格表各一件、統一發票三紙、制服登記表五紙、成品交運單二十九紙、轉站通知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一一頁),自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是否違約?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六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設置安裝費用、加油站員工制服購製費用及對中油公司之違約金、招牌費用?
(三)上訴人是否應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合約終止前積欠油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
六、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是否違約部分: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指參照)。次按契約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終止權之發生,係包括「法定終止權之發生」及「約定終止權之發生」,故除非法有明文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契約一方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均屬不合法終止而構成違約情事。
(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油品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年。」,及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之約定,堪認上開油品買賣契約期間雖為五年,然上訴人如於合約有效期間,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自公告時起二個月內,均有終止上開油品買賣契約之權利。前揭終止權所定:「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乙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等用語,均足證該條終止約款係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應油品全面自由化,基於「公平交易原則」,避免限制新進業者加入油品市場所設。故系爭約款所訂終止權之立約目的,絕非賦與上訴人得任意終止本合約,並再度與國內原有之供油業者(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合約前所合作之供油業者)中油公司另訂油品買賣合約之權利。經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已公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終止上開油品買賣契約,顯已逾上開契約約定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之期間。況查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事由得提前終止本合約,故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本合約,即構成本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違反,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上開油品買賣契約,並未違約云云。然查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說明欄第四項固載明:「本會經審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結論,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㈠與會相關行政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五十五個工作天,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確定可以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足見公平會之所以建議調整終止期間,主要係考量油品自由化後,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問題,而非賦予加油站得恣意違約之權利,更非使上訴人得藉此機會投機性遊走於原有供油廠商間。且查該決議文內根本未有一語提及其終止期限究應延長若干,又該決議全文亦未表示如供油廠商未依該決議延長終止權期間將構成何項公平法之違反(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而於該決議之公聽會上,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雖不同意延長二個月期間,但均明白表示於加油業者終止合約後,新進供油廠商供油之前,均將提供配套短期性買賣合約,是上訴人加油站自不會因於系爭約款所載二個月期間內終止合約,致受有斷油或受其他不利益之虞,且於該次公聽會上亦有加油站認為二個月期間已足而不須延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益證系爭二個月終止期間之約定係為合法有效、且合理之規定,並無任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再按公平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信函明載:「有關貴公司被檢舉於國內油品自由化初期限制加油站業者終止契約權利暨拒絕提供短期供油合約等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被上證一號),是公平會乃再度肯認系爭合約所定二個月終止期間未予延長,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誠非有據。況且兩造間就上開油品買賣契約終止權之約定,既無不明確之處,自無爰引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為補充而變更契約原有文意之必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乃是就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禁止規定,自應以獨占事業為適用對象。而被上訴人並非供油市場之獨占者,且無任何前開規定所禁止之不正行為,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可能。上訴人未能審究前開規定之適用要件,空言指摘系爭約款違反前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另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且法院「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約款既已明白規定上訴人享有得於政府油品自由化公告起二個月內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則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有恪遵之義務,且非經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契約雙方另為約定者外,任意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均無從變更系爭約款之內容與效力。兩造於上開油品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九項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賦與上訴人終止權,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說明欄第三項亦記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目前該公司僅有五年期之供油合約,惟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亦將提供短期配套之過渡期供油合約供加油站選擇。」,並無任意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情形,是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議建請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終止期限約定之決議,僅生勸導或建議之效力,並不具強制力。上訴人辯稱其依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終止契約並無違約云云,即無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六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設置安裝費用、加油站員工制服購製費用及對中油公司之違約金、招牌費用?
(一)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設置安裝費用、加油站員工制服購製費用及對中油公司之違約金、招牌費用分別為一十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一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六十萬元及一十四萬元,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為委任、無因管理、隱含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上訴人則以締約誘因及債務承擔置辯,然於兩造不爭執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並未約定,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二)次查證人即負責與上訴人簽約之被上訴人員工林裕明到場證稱:於締約時,即已告知上訴人,合約期間內照合約執行,會幫上訴人裝設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並提供制服,當時上訴人有問及如果中途解約怎麼辦,伊曾說明按剩餘的合約期間計算殘餘價值,且上訴人當時提及與中油公司的違約賠償問題,曾問伊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負擔,伊表示可以考慮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是如果將來上訴人違約,將一併列入求償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至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上訴人股東兼自由加油站站長黃俊謀固到場證稱當初係研判被上訴人進入油品市場比較具有競爭力,遂與被上訴人洽談合約,有提及原來中油公司的招牌要全數換掉及提供制服,但沒有提到費用由何人負擔,且提及與中油公司違約金六十萬元及招牌費用十四萬元的問題,被上訴人的郭副理表示只要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會負責,並沒有提到其他條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四頁),惟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締約前即為加盟中油公司之加油站,在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不僅面臨賠償中油公司違約金六十萬元及招牌費用一十四萬元問題,亦預見將來油品自由化之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決定與被上訴人締約條件時,焉有不就合約期間終止契約可能發生問題詳加考量,是證人黃俊謀否認伊曾詢問被上訴人中途解約如何處理,即非可採。再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以觀,被上訴人加盟加油站數量非少,如被上訴人均無條件贈與高達五、六十萬元價值之服務予各加盟加油站,縱市場競爭激烈,亦顯難認符合其商業利益,實難遽謂其支付前開費用僅單純推廣業務或債務承擔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購油五年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始為支付前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以上訴人於五年內繼續向其購油為前提,為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核其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上訴人之委託,自不屬委任。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既有所謂之「前提」,即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上原因支付上開費用,即非無據。惟依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主要特徵即以上訴人五年內繼續購油為前提,尚非典型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故本件宜解為類似於附負擔之贈與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如與贈與相同者,可類推適用關於附負擔贈與之規定。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購油十七個月,即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契約,顯未履行其應繼續購油滿五年之負擔,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七頁),於法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按合約歷經年限比例賠償上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及賠償制服、對中油公司之違約金、招牌費用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另自陳系爭中油違約金及招牌費用係屬上訴人對中油公司之債務,惟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其債務承擔之主張乙節,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本件主張洵乏依據,自非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合約終止前積欠油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
(一)上訴人固不否認九十一年三月下半月尚欠被上訴人購油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然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款原有百分之一點四之月折讓,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之購油金額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具部分折讓證明單與上開油款抵付折讓完畢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油品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為確保甲方(即上訴人)之競爭力,乙方(即被上訴人)按甲方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並扣抵次月購油款。」,依其文義乃以扣抵次月購油款為月折讓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並無以現金實際給付月折讓之義務。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契約,自無次月購油款可資扣抵,其主張扣抵當月購油款,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另有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增給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係以鼓勵加盟加油站繼續簽約供油的政策等語,並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塑化油品北字第○○九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復據證人林裕明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頁)。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黃俊謀,並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惟證人黃俊謀已到場證述伊不清楚為何會有百分之二的特別折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四頁),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乃上訴人片面製作,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之義務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 黃貴標 曾表示係為促銷目的而提供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乙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至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項主張殊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嶺東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其乃被上訴人與訴外第三人間之爭議,與本件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爭議,實屬二事,自無庸審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合約歷經年限比例賠償上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及賠償制服、對中油公司之違約金、招牌費用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積欠之油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合計三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