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醫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醫上訴字第691號A自訴人即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領有醫師證書,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194號(應為永安里227號)之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 葉啟民 為自訴人甲○○之夫,被害人自91年10月17日發生心肌梗塞之二、三年前(約89年間)發生手腳麻痺、肩胛骨時常激痛,體重明顯減輕,懷疑罹患心臟病,乃陸續至被告開設診所就醫,迄至民國91年10月14日仍感不適,再往被告診所就醫,並 陳明 懷疑為心臟有問題,詎被告診察後,告訴被害人血壓正常,斷非心臟病,並開立藥方,被害人聞此旋即以電話告知自訴人,囑可放心,適有友人 廖清龍 在被害人身旁,亦知悉此訊息。詎至同月17日,被害人由被告診所取回藥品尚未用畢即發生心肌梗塞,雖即送醫,迄今仍陷昏迷狀態,不省人事。實則被害人係糖尿病引起之心臟血管病變,該病變非一朝一夕,被害人自84年10月12日起即多次因久治不癒之香港腳等皮膚病向被告求診,且體重明顯減輕,並有手腳麻痺之症狀,顯係糖尿病之症狀,被告自詡為糖尿病專家,但草率診病,未對被害人量體重,亦未診斷出被害人患有糖尿病,並斷定被害人非心臟病,未投治心臟病藥物,致使被害人發生心肌梗塞,迄今仍陷昏迷狀態,有身體上難治或不治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6號參照)。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同年8月22日)後之同年9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修正後,雖於第319條第2項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法律既未規定自訴須強制律師代理,則本件自訴程序即屬合法,原審乃未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又自訴人前以與本件同一之事實,於92年4月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嗣於92年8月2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2項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難認為不合法,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證人廖清龍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七紙、被告製作之「藥品名稱、用法、給藥頻率」字條一紙、被害人未用完之藥包、被害人照片、剪報、文獻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辯稱如下:
(一)本件葉啟民並非懷疑自已罹患心臟疾病而至被告開設之診所就診,按:
1、病患最早於84年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7日、11月23日、12月19日至85年2月27日來被告所開設之乙○○診所就診,係因右手掌長疣(即俗稱雞眼)。85年4月27日至89年3月1日,除85年5月21日係看雞眼外,餘係來看香港腳及體癬。
2、89年6月22日、6月28日、7月1日、7月11日、7月14日,因左手、左腳麻,來診所看診,經診斷為神經方面之疼痛,連續看診5次,並拿藥,有痊癒,若心血管疾病,不可能看5次即會好。
3、89年9月27日、11月18日及90年3月26日皆來看香港腳。
4、91年10月8日,亦來看香港腳。
5、以上葉啟民無提及其他症狀,如前胸痛、盜汗、體重下降。89年至91年間其若有高血壓、糖尿病,其應會求診或諮詢。
6、況從90年3月26日至91年10月08日其來看香港腳時已隔了將近一年半之久,故葉啟民並非長期密集讓被告看診。
7、91年10月14日葉啟民係主訴因工作關係(按葉啟民從事養殖業需用勞力)引起左上背部酸痛放射至左邊腋下、肩膀(未陳述心臟有問題)。經診斷為肌膜肌炎引起神經痛。於是開立Nimed、Suflex、Alinamin(AnnaF)、Peptidin四種藥給病患服用。
8、自訴人稱葉啟民二、三年前懷疑自身已罹心臟病陸續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未見症狀好轉,並不可採。若葉啟民係罹心臟病,為何被告未開立心臟病之藥予伊,且若葉啟民89年上開第2項所述時間之症狀未好轉,為何89年9月27日、11月18日、90年3月26日及91年10月8日來看診時未再主訴神經方面之疼痛,而僅看香港腳,故自訴人之指述顯有瘕疵。
9、況如前所言自訴人在地檢署之告訴及自訴狀稱她先生是心臟病,但是在法院稱她先生是糖尿病,自訴人的陳述前後不一。
(二)自訴人又稱葉啟民由被告診所取回藥品尚未用畢時即發生心肌梗塞,然下列四種用藥並不會引發心肌梗塞:
1、按Nimed(妮媚錠)係在治療肌腱炎等,經上網搜尋並未有引發心肌梗塞之文獻報告。
2、Suflex(速得舒錠)使肌肉鬆弛而消除疼痛。且根據87年度行政院衛生署對藥品標準化之研究,該藥物每次可給400mg,被告開給患者之劑量僅200mg,係在合理劑量範圍。
3、關於Alinamin(AnnaF)永那命,係在治療神經痛,亦不會引發心臟病。
4、關於Peptidin(即胃片),亦不會造成心臟病。故患者91年10月17日之急性心肌梗塞與上開用藥無關。
(三)自訴人又稱被告草率診病,遽下斷定被害人為非心臟病,未投心臟病藥物,並不實在:
1、如前所述,葉啟民並未陳述心臟有問題。
2、依原審卷第87頁華濟醫院函係載:「葉先生於00年00月
17日清晨2時18分由營新醫院送達本院,根據轉診單顯示患者於到達營新醫院時已呈心跳呼吸停止狀態,經過急救後心跳復甦起來,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
3、本件經送鑑定,鑑定報告亦載:「然於10月16日23:00分,病患因突發胸痛,被送至台南營新醫院急診室求診,呈現重度昏迷,到院前已無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恢復心跳,由心電圖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室顫動及休克」,故葉啟民係急性心肌梗塞(突發胸痛)。
4、關於心肌梗塞猝死者,有四分之一之前完全沒有任何發病經驗或症狀,特別此病又有年輕化趨勢。且據哈里遜內科學所載:「雖然疼痛是急性心肌梗塞最常見的主訴,但並非必然出現。最少有15%到20%心肌梗塞是無痛性的。」,且典型的疼痛部位在胸部中央和(或)上腹部,面色蒼白、伴有出汗,肢體發涼,持續超過三十分鐘以上的胸骨後疼痛,合併出汗,則強烈提示急性心肌梗塞。然患者葉啟民於91年11月14日來被告診所時並無胸口痛,盜汗之現象,亦無糖尿病三多(吃多、喝多、尿多)之現象,卷附華濟醫院病歷摘要亦載:無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病史,故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診斷葉啟民為肌膜肌炎,並給前述之四種藥,對該症狀並未誤診,給藥亦適當。
5、91年10月14日葉啟民並未陳明恐為心臟有疾,被告亦未告之斷非心臟病,因自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91年10月14日其未陪同其夫來看診,故其並未在場親聞,指述顯屬不實。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故自訴人稱其夫於91年10月14日有以電話告知其疑為心臟病,被告告以血壓正常,斷非心臟病,乃屬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又以葉啟民自84年10月12日起即多次因久治不癒之香港腳等皮膚病向被告求診,且體重明顯減輕,並有手腳麻痺之症狀,顯係糖尿病之症狀,被告竟未對被害人量體重,亦未診斷出被告患有糖尿病,而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惟香港腳係亞熱帶國家人民常見之皮膚病,且復發率極高,尚難僅因病患常以香港腳求診,即可診治出病患有糖尿病;又其診所向來僅對孩童量體重,大人如有明顯之體重變化應會主動告知,況葉啟民於發病前至其診所看診之次數並非頻繁,其無從以目視查知葉啟民體重驟降;另葉啟民於89年6月22日就診時主訴左側手腳麻痺,並非糖尿病患者所具「雙側」手腳麻痺之典型症狀,經其診斷結果,應係神經痛,並開立藥方,同年月28日,葉啟民再次因同一症狀求診,陳稱未有顯著改善,其遂更換藥方,嗣於同年7月1日葉啟民就診時,稱症狀有改善,其始開立與同年6月28日相同之藥方,同年7月11日、7月14日亦同,嗣後葉啟民即未因該症狀求診,顯見該症狀已痊癒。又葉啟民亦無主訴糖尿病典型之三多(即吃多、喝多、尿多)症狀,被告並無法據以診斷出葉啟民罹有糖尿病。
(五)病患葉啟民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係送至新營營新醫院診治,同日再轉介至嘉義華濟醫院,嗣後再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署立台南醫院)、奇美醫學中心診治,均未由被告診療,故縱使患者葉啟民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亦非被告造成。
(六)綜上,自訴人稱葉啟民從91年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二、三年前懷疑自身已罹心臟病前來求診與事實不符,而91年10月14日葉啟民亦未陳明恐為心臟有疾,被告亦未告之斷非心臟病,且依其所為之主訴,並無法判定其罹有糖尿病或心臟病。葉啟民事後於91年10月16日晚上之急性心肌梗塞疾病與91年
10月14日被告之用藥無關,亦非被告誤診造成,被告之看診行為並無疏失,葉啟民之急性心肌梗塞純為突發狀況。自訴人所以會提告訴及自訴,乃因91年12月份,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主動提供葉啟民病歷資料與自訴人。自訴人向被告稱:伊知道被告並無疏失,惟其需要錢,問被告是否可借給伊一筆錢,日後其會還被告,惟被告稱此方式並不妥當,並告知可幫忙介紹慈善機構(如慈濟)幫忙伊,惟自訴人稱其本身即慈濟功德會之會員,因被告不借錢給伊,其才挾怨提告訴及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之夫葉啟民自84年10月12日至91年10月14日陸續至被告開立之乙○○診所看診。其於89年3月1日前均係因右手掌長疣及體癬等皮膚問題求診,自8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4日間5度就診,主訴左側手腳麻,經被告診斷為神經痛。89年9月27日、11月18日、90年3月26日及91年10月8日,復因體癬及香港腳就診;91年10月14日,其主訴數日內多次出現左上背部酸痛,並輻射至左肩及腋部,被告診斷為神經痛,並開立處方Nimed、Surflex、Alinamin-F50及Peptidin,每天3次,每次各1顆,共計2日的藥物。然於同年10月16日晚間23時許,葉啟民因突發胸痛,於翌日凌晨被送至台南營新醫院急診室急診,到院前已無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恢復心跳,由心電圖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室顫動及休克,隨即轉送至嘉義華濟醫院(同日凌晨2時18分)接受緊急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發現心臟的三條冠狀動脈的主幹都有嚴重的狹窄(左前降枝85%,左側旋枝100%,右冠狀動脈95%),並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氣球擴張術與支架植入術),以及昇壓劑與動脈幫浦使用,病情才逐漸穩定,不過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昏迷的狀況仍然沒有改善,呈植物人狀態,於同月21日轉至成大醫院,同年12月4日轉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1月1日轉至署立台南醫院,92年3月2日轉至奇美醫學中心,同月25日轉至署立台南醫院,同年5月20日至今於永康 晉生 慢性病醫院住院中,住院中亦發現葉啟民患有糖尿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葉啟民於乙○○診所之病歷、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病歷資料及該院92年7月24日華(圖)字第92072402號函、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以92年7月24日院歷字第92071711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2紙、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晉生慢性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二)自訴人雖指稱:葉啟民自發病前二、三年,即因手腳麻痺、肩胛骨時常激痛,體重明顯減輕,懷疑罹患心臟病,而陸續至被告開設診所就醫,迄至91年10月14日仍感不適,再往被告診所就醫,並陳明懷疑為心臟有問題等語,惟被告自始即否認葉啟民曾向其告知懷疑心臟有疾或主訴有胸悶、前胸壓迫感、胸痛放射至左手或下顎超過30分鐘等相關可疑為心臟疾病之症狀。而依葉啟民自84年10月12日起歷年來至乙○○診所看診之病歷紀錄觀之,在病患主訴欄(CC欄)處確無病患有相類胸悶、前胸壓迫感、胸痛放射至左手或下顎超過30分鐘等症狀之記載,此有上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9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7至25頁)。
(三)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曾於91年10月14日向葉啟民告以其血壓正常,斷非心臟病,葉啟民聞此旋即以電話告知自訴人,適有友人廖清龍在葉啟民身旁,亦知悉此訊息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曾明確告知葉啟民其無心臟病。查:
1、證人廖清龍於92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葉啟民於91年10月14日前後曾否打電話給你?)我們常聯絡,但日子不記得,大多是講鰻魚養殖的事,但我在去年年底去找他時,他曾說前一天才在布袋看醫生,醫生說心臟沒問題。」等語(見 嘉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99號卷第78頁),惟其就葉啟民究係如何向其陳述之細節,並未多做說明,且葉啟民發病前最後一次向被告求診之時間為91年10月14日,則證人所述之「去年年底」是否即係91年10月14日被告看診後,尚有未明。
2、經原審於92年11月7日傳訊證人廖清龍到庭作證,其證言如下:
(1)於自訴人主詰問時,證稱:「(問:我先生是否有告訴你,邱醫師說我先生的心臟沒有問題?)葉啟民是做養殖業的,我是做飼料的,葉啟民沒有向我說他有心臟方面的問題,是說有神經方面的問題。他沒有說心臟病的問題,我們泡茶時,是問他是否有心臟病的問題,他說他才剛去看醫生,沒有拿心臟病的藥。我沒有問他去哪裡看醫生。」等語,探究其語意,葉啟民僅係陳述伊有神經方面的問題,待證人詢問伊有無心臟病的問題,葉啟民始應稱「沒有拿心臟病的藥」,亦非稱醫生斷定伊非心臟病。
(2)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證稱:「(問:在魚塭時,你是否有當面聽到葉啟民有打電話給他太太,說何事?)有聽到他們在講電話,是說去看醫生,他太太在關心他看醫生的事,他說他是去布袋看醫生,都是固定那一個醫生。(問:你是否知道是哪一個布袋的醫生?
)我不知道。(問:那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確定是哪一天,大概是在葉啟民病倒的前幾天而已。(問:葉啟民是否有告訴過你他有心臟方面的問題?)沒有。他是說神經痛,他說醫生檢查後也是說沒有心臟的問題。」等語,其於此時則改證稱葉啟民曾明確告知其「醫生檢查後也是說沒有心臟的問題」,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另其亦未證稱葉啟民曾以電話向自訴人告知醫生診斷結果斷非心臟病等語。
(3)於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證稱:「(問:葉啟民看診之前,是否曾經有表現過他心臟方面有問題?)他有時候會將肩膀往後聳來呼吸。…。有一次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才看完醫生回來。有一次我去他那裡,他說他呼吸很難過。(問:你說他呼吸很難過,他是否有說要去看醫生?)他說已經看過了。(問:葉啟民是否有告訴你,他去看醫生,主要是看哪一方面?)他說是要去看呼吸困難的狀況,他說他去看醫生,醫生說沒有心臟方面的問題,只是神經痛。我問他是否是心臟方面的疾病,他說醫生又沒有說,你又沒有醫生厲害。」等語,證人雖證稱葉啟民曾告知其要去看「呼吸困難」之狀況,惟葉啟民歷年來迄91年10月1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上,均無「呼吸困難」或其他相關症狀之主訴,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另證人於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先明確陳述「葉啟民說『醫生說沒有心臟方面的問題』」,旋又答稱「我問他是否是心臟方面的疾病,他說『醫生又沒有說,你又沒有醫生厲害』」,似表示醫生僅消極地未告知係心臟病,而非斷然告知葉啟民沒有心臟病,語意前後矛盾。參以,證人係自訴人之友性證人,其於自訴人主詰問時,即未明確證稱葉啟民曾說被告診斷結果,明白告知伊所罹非心臟病等語,是葉啟民究係於看診時向被告表明疑有心臟病,被告明確告以非心臟病?抑或葉啟民之友人廖清龍於被告看診後,質之是否罹有心臟病,葉啟民因被告診斷為神經痛,始告以醫生診斷結果並非心臟病?實有未明,是原審及本院均尚難僅憑證人上開語意不清、相互矛盾之證言,據以推定被告曾明確告知葉啟民所罹非心臟病。
(四)自訴人又以葉啟民自84年10月12日起即多次因久治不癒之香港腳等皮膚病向被告求診,且體重明顯減輕,並有手腳麻痺之症狀,顯係糖尿病之症狀,被告竟未對被害人量體重,亦未診斷出被告患有糖尿病,而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提出75年3月1日核發之葉啟民身分證及92年1月24日核發之葉啟民身心障礙手冊上之相片證明葉啟民之體重減輕。被告雖自承其未對葉啟民量體重,惟查:
1、自訴人所提出上揭照件之大頭照,雖可查知葉啟民之臉部有胖、瘦之別,惟該2證件之製作日期相隔近17年,葉啟民是否有於短時間內體重減輕之情事,如有體重驟降,又係於何段時間發生,均無從自上開2張大頭照得知。
2、葉啟民歷年來至被告診所看診之日期暨其主訴及被告之診斷結果如下:
(1)84年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7日、11月23日、12月19日、85年2月27日、5月21日被告依病患主訴,診斷係右手掌長疣。
(2)85年4月27日、7月8日、10月15日、11月2日、12月21日、86年1月29日、4月22日、9月19日、87年3月16日、6月18日、9月1日、88年1月26日、4月30日、6月29日、11月24日、89年3月1日,被告依病患主訴,診斷病患為體癬(TineaCorporis)。
(3)89年6月22日、6月28日、7月1日、7月11日、7月14日,病患主訴左側手腳麻,經被告診斷為神經痛。
(4)89年9月27日、11月18日及90年3月26日,被告依病患主訴,診斷為體癬(TineaCorporis)。91年10月8日,被告依病患主訴,診斷為香港腳(TineaPedis)。
(5)91年10月14日,病患主訴數日內多次出現左上背部酸痛,並輻射至左肩及腋部,被告診斷為神經痛。
此有葉啟民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在卷可按,是葉啟民於84至88年間雖密集向被告求診,惟其主訴之症狀,均係國人常見之皮膚病,如疣(即雞眼)、香港腳等,迄89年六、七月間葉啟民主訴左側手腳麻,至被告診所就診5次後,即鮮少至被告診所就診,且病歷上未曾有主訴體重減輕之記載,則葉啟民已係成年人,其既未主訴體重驟降,被告所診治之病患亦非僅葉啟民一人,則要求被告須查覺葉啟民體重改變,再以葉啟民患有國人常有之香港腳等皮膚病,診斷出葉啟民罹有糖尿病,是否合理,尚非無疑。
3、被告於89年6月22日為葉啟民所開立治療左側手腳麻之藥方確與其於同年6月28日、7月1日、7月11日、7月14日所開立之藥方不同,葉啟民於上開時間密集5次就診後,即未以同一症狀求診,僅以香港腳之病症於89年9月27日、11月18日、90年3月26日及91年10月8日就診,且葉啟民未曾主訴有吃多、喝多、尿多等症狀之事實,有葉啟民於乙○○診所之上開病歷可按,是被告辯解葉啟民經其更換藥方治療後,其手腳麻痺之症狀應已痊癒,而因葉啟民未主訴有糖尿病之典型症狀,故其無法據以判斷葉啟民患有糖尿病等語,即非無稽。
(五)茲原審將本案全部卷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請該會就被害人於91年10月14日前至乙○○診所之看診資料,鑑定被告是否就被害人於同年月17日所產生之心肌梗塞、糖尿病等病症有延誤診斷之過失,經醫審會依據原審所送之病歷、卷證等資料,鑑定結果以:首先就心臟病的診斷方面,要判斷是否病患為心血管疾病的高危險群,主要有四類可供參考: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胸痛症狀的嚴重度、心電圖的變化及血液檢查(包括心臟酵素、發炎因子)。如果還不確定,可以安排壓力試驗(Stresstest),以評估產生心臟病的機會。不過在臨床上,大多按病患症狀典型與否及危險因子的多寡做篩檢,以作為進一步安排詳細檢查的依據。按照病歷上記載並沒有出現「前胸」壓迫感的典型心肌梗塞或心絞痛的表現;所附華濟醫院病歷摘要內,也記載無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病史。因此,依上述臨床表徵與既往病史難以判斷病患為心血管疾病的高危險群。其次,糖尿病患初次診斷,常常需憑藉血液、尿液檢查。除非血糖達到一定的程度,不然是少有症狀的。因此糖尿病常潛藏數年而不自知。糖尿病的臨床症狀有三多〈即吃多、喝多、尿多〉最為常見。手腳麻痺是糖尿病神經病變常見的症狀,但是由於神經病變是一種漸進的變化,一般需要5到10年的時間。因病患就診時並無主訴類似上揭糖尿病症狀,依一般醫學常規,診所不會特別抽血檢查血糖值,進而據以診斷。綜合上述,以病歷中的記載,依病患當時症狀,無法據以診斷病患有心臟病或糖尿病,必須安排進一步檢查方能確診,故難以論斷醫師有延誤診斷之疏失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0209387號函所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無過失。
(六)依上說明,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葉啟民曾向被告主訴有前胸壓迫感、吃多、喝多、尿多或相類之症狀,而依病歷之記載,被告依葉啟民當時主訴之症狀,並無法據以診斷葉啟民患有心臟病或糖尿病,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葉啟民就診時有延誤診斷之過失行為。此外,遍觀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