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9線公路楓港段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科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罰鍰如逾期不繳納,則自94年5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6月6日前繳送。94年6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6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4年6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之戶籍地雖與父母親之戶籍所在地相同,然因長年在林務局林班工作,故未與父母在戶籍地同住。而屏東監理站寄發之裁決書係向其戶籍地投遞,並由其父 朱正強 收受,然其父並未轉交異議人本人,以致異議人不克繳納罰款,並致使其駕駛執照遭到吊銷,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7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應先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再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對此亦有明文。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係於94年4月22日作成前揭裁決,並於94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位在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7巷16之2號之戶籍所在地,由異議人之父朱正強收受,此有上開裁決影本、送達回證影本及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分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因此,異議人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2月14日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後,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為之,其聲明異議程序自非合法。又異議人未在戶籍地居住,卻不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籍,亦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現住地址,以致未能親自收受裁決書並及時聲明異議,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過失,依法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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