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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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優先承買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甲○○被告乙○○
之2號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院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七八號由原告拍定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八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拍定之系爭農地有不能取得所有權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七八號執行標的物(系爭農地)之拍定人,因系爭農地有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被告為鄰地即同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系爭農地拍定後持村長開立之現耕證明書主張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所有之鄰地,係委由訴外人 馬喜春 耕作,被告籍設桃園中壢,以擺攤為業,無現耕之事實。委託他人經營之農地現耕人,應以自行耕作農地一部分為限,若由無法自行耕作之外行人,購買鄰地後又委由他人耕作,增加耕種成本,已失去農業發展條例擴大農業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美意。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無自耕、現耕事實,無優先購買系爭農地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農地即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七八號執行標的物無優先購買權。
三、被告則以: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立法意旨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械耕作需要之目的性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0號以:自認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等解釋意旨,該款應指「毗連耕地現在持續耕作之所有權人」,至於是「親耕」或「代耕」均非所問,以發揮耕作機械化之耕地效能。被告之夫已過世,被告必須獨自肩負賺錢養育子女責任,被告無法兼顧農事,乃將某些農事交由訴外人即其親舅馬喜春「發落」(臺語),並不違反常情,且現今農業科技發達,許多農事早以機械代替人工,訴外人馬喜春僱工等費用均與被告結算,縱被告現無力親自實施耕作,只要遵循「農地農用」之規範,即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條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為系爭農地拍定人,因系爭農地為重劃區內之土地,有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被告為同段八四二地號鄰地所有權人,於原告拍定後,持塗溝村長開立之「現耕證明」書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七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限於現仍親自實施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土地委有訴外人馬喜春耕作,籍設桃園中壢擺路邊攤為業,並無自耕或現耕事實,無優先購買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現今農業科技發達,許多農事早以機械代替人工,雖由訴外人馬喜春僱工,然事後均與被告結算,與「現耕所有權人」之規定並無不符,應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六、原告主張被告非現耕所有權人,係以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陳稱:其將所有之同段八四二地號耕地委由訴外人馬喜春發落播種、施肥及收割事宜,在中壢市擺路邊攤等語,以及內政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五00五三二四六號函覆原告以「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詞為據,此有上開執行案卷及內政部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至中壢工作,然其土地現為耕作使用,會不定時返回看顧田地,對於該耕地自負耕作收成盈虧等情,業經證人馬喜春到庭證稱:幫忙被告巡視田地,被告田地都是由伊「發落」(臺語),包括澆水、噴藥、施肥等事項,會告訴被告要噴藥、幫忙叫工人,現在都是機械化,不太需要人工,等收成後再與被告算錢等語;證人 呂平三 則證稱:被告丈夫過世後才搬到中壢工作,有空會回來,有看過她巡視土地,播種時會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現代農事多以機械代替人力,耕地究係由現耕耕地所有權人己力親為耕作、以機械代替人力、抑或委請他人實施耕作,均係耕地所有權人基於成本考量所為耕作方式之選擇,被告之耕地並未出租他人或與他人設定永佃權、典權之情事,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使用之情事,應不影響其為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亦無違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發揮耕地效能,適合機械耕作之立法意旨,被告抗辯其為現耕所有權人可採。被告既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規定,自得依該條款主張優先購買權。
七、綜上,基於現代農業專業化及機械化經營趨向,人力親為耕作應非判斷現耕之依據,原告有關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須以耕地所有權人親自實施耕作之主張不可採,被告為毗連耕地所有權人,其委由訴外人馬喜春巡視看顧耕地,自負耕作收成盈虧,與上開「現耕所有權人」規定並無不符,依上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自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農地無優先購買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