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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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9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92年度屏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案接續執行,自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94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逕行駛入乙○○設在其位於屏東市清進巷194號住處後方約10餘公尺外,以鐵皮搭蓋之獨立車棚內,旋由丙○○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輪(含鋼圈、輪胎)兩組(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元)後,復登車由甲○○搭載離去,嗣因乙○○即時發現而尾隨至屏東市○○路○段○○○號,即不知情之 張文安 經營之「金輪輪胎行」並報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文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囑託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製作、拍攝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丙○○、甲○○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9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依序經屏東簡易庭92年度屏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院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案件接續執行,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29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者外,前另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6月2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23歲,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1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被告2人於光天化日下,連人帶車明目張膽駛入他人住處附近車庫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分擔之情形、竊得財物車輪2組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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