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正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清源
楊清珍 楊清義
楊竣珵 楊明順 楊明琦 楊世星 藍珮青 林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