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朱孝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稱「 李明龍 」之成年人(下稱「李明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孝豪向不知情之 林冠佑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無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佯稱:要收取他人欠款,須借用帳戶云云,致林冠佑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佑中信帳戶)輾轉提供予「李明龍」,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蕭名軒 施以詐術,致蕭名軒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林冠佑中信帳戶內,旋由朱孝豪指示林冠佑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予不知情之 洪浩銓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朱孝豪並因此獲得抵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之利益。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豪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5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8、141、144、146至1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訴案件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02至105頁;金訴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名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證人洪浩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冠佑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9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1331號函暨所附林冠佑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0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2728號函暨所附洪浩銓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3筆)各1份、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nnn」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偵卷第13至22、34至4
7、49、52、57至6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詳後述),但本案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以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不與同法修正前第14條、修正後第19條規定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明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明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林冠佑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予不知情之洪浩銓,以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前開犯行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受僱裝潢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47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將告訴人受騙匯款6萬元,透過林冠佑中信帳戶轉匯至洪浩銓中信帳戶,藉以抵償其積欠洪浩銓6萬元之債務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46頁),此抵償債務利益自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蕭名軒109年10月2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恩恩 」向蕭名軒佯稱:新宇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蕭名軒陷於錯誤。109年10月25日16時51分許3萬元林冠佑中信帳戶109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林冠佑居所(地址詳卷)6萬元109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