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2行所載「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88公克,經驗無毒品成分)」,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
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27公克,驗前淨重0.4358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4348公克)。沒收銷燬2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3殘渣袋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4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7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80號鑑定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被告謝俊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龍(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88公克,經驗無毒品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俊龍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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