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楊清珍
楊清義
楊竣珵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原告 楊明順
楊世星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琦 原告 藍珮青
林玲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被告 邱正雄
郭易喆 陳曾椪
林龍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嘉羚 被告張 任曜
蔡啟琨 黃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4、1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B3、B4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3、2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C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D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E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F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F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G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雄負擔百分之36、被告郭易喆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曾椪負擔百分之7、被告林龍夫負擔百分之5、被告 張任曜 負擔百分之13、被告蔡啟琨負擔百分之20、被告黃棟祥負擔百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楊清源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租金年利率5%之利息。嗣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清珍、楊清義、楊竣珵、楊明順、楊明琦、楊世星、藍珮青、林玲岑、 黃藍幸惠 為原告(追加原告黃藍幸惠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又經數次更正聲明,最終聲明(見本院卷第229、231、269至270頁)為: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各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地上物拆除,將附表二編號1至7附圖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邱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564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被告郭易喆應給付原告184,555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㈣、被告陳曾椪應給付原告152,238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㈤、被告林龍夫應給付原告97,377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㈥、被告張任曜應給付原告195,87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㈦、被告蔡啟琨應給付原告425,771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㈧、被告黃棟祥應給付原告264,274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前揭地上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且均無法律上權源而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二附圖編號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被告並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受有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正雄: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上物為伊母親購買,現由伊占有。該地上物已占有該處80幾年,坐落土地原為國防部之疏散地。未租用系爭土地,亦未登記地上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罹於5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易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上物係購買取得,現由伊占有。自其出生即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上物迄今,未租用系爭土地。若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願拆除,惟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合理,且原告至今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曾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上物已購買20餘年,僅購買地上物,出賣人表示僅有地上物權利,若土地開拓要歸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無理由,罹於5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龍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上物係自86年購買至今,現由伊占有。購買時出賣人表示土地為政府所有,僅出賣權利,只購買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歸還,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無理由,罹於5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任曜:伊於因繼承取得並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該地上物係伊父親向榮民購買,迄今已60、70年,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知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僅購買地上物之權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罹於5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蔡啟琨:伊占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係伊母親早於66年間購買,曾有辦理稅籍登記。伊母親曾表示部分私有地已還給地主,部分為公有地。不知應向何人承租土地,若確占用系爭土地願返還。惟原告70幾年間即繼承系爭土地,未曾通知或聯繫被告,應認原告110年前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罹於5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且其附加利息應自本件訴訟繫屬後起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棟祥:伊占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為伊父親於40年間興建。伊父親興建該地上物時有向訴外人 黃松輝 承租土地,並有繳納租金,立約日為48年1月17日,租金銀元100元。雖約定租賃年限20年,惟嗣後無人來找父親,爰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不知租金應給付何人。若確占用系爭土地願返還,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合理亦願意給付,惟罹於5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078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25頁、第147至165頁、第175至17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既以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到庭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等陳述之內容,均為長期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表明其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原告藍珮青非1193、11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玲岑非1192、11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分別請求返還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9、269至270頁),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5頁),故就105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1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之規定,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然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市區,鄰近火車鐵軌,經過鐵軌為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商業活動興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7至110年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之金額所示(計算方法見附表三備註)。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應將各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範圍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為本件原告之共有人1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原告楊清源、原告楊清珍、原告楊清義、原告楊竣珵、原告楊明順、原告楊明琦、原告楊世星、原告藍珮青2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原告楊清源、原告楊清珍、原告楊清義、原告楊竣珵、原告楊明順、原告楊明琦、原告楊世星、原告林玲岑3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原告楊清源、原告楊清珍、原告楊清義、原告楊竣珵、原告楊明順、原告楊明琦、原告楊世星、原告林玲岑4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原告楊清源、原告楊清珍、原告楊清義、原告楊竣珵、原告楊明順、原告楊明琦、原告楊世星、原告藍珮青附表二:編號被告地上物地上物編號(附圖編號)地上物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宜蘭市)1張任曜宜蘭市○○路○000號房屋(1層鋼鐵造建物)A30.83 慈安段 1195地號2蔡啟琨宜蘭市○○路○00號房屋(1層磚、鋼鐵造建物)B135.22慈安段1195地號B27.55慈安段1192地號B31.77慈安段1194地號B45.13慈安段1193地號3黃棟祥宜蘭市○○路○00號房屋(1層鋼鐵造建物)C16.53慈安段1192地號C216.32慈安段1193地號4林龍夫宜蘭市○○路○00號房屋(1層鋼鐵造建物)D11.23慈安段1195地號D210.13慈安段1194地號5陳曾椪宜蘭市○○路○00號房屋(1層磚造、2層鋼鐵造建物)E18.04慈安段1195地號E29.72慈安段1194地號6郭易喆宜蘭市○○路○00號房屋(1層磚造、2層鋼鐵造建物)F112.51慈安段1195地號F29.02慈安段1194地號7邱正雄宜蘭市○○路○00號房屋(1層磚造、2層鋼鐵造建物)G174.91慈安段1195地號G212.30慈安段1194地號附表三:
編號被告占用土地地號(107至108年申報地價;109至110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1張任曜慈安段1195地號(4,105元/㎡;4,212元/㎡)30.83楊清源(24分之1)1,294元楊清珍(24分之1)1,294元楊清義(24分之1)1,294元楊竣珵(24分之1)1,294元楊明順(12分之1)2,587元楊明琦(12分之1)2,587元楊世星(6分之1)5,175元藍珮青(12分之2)5,175元2蔡啟琨慈安段1195地號(4,105元/㎡;4,212元/㎡)35.22楊清源(24分之1)1,478元楊清珍(24分之1)1,478元楊清義(24分之1)1,478元楊竣珵(24分之1)1,478元楊明順(12分之1)2,956元楊明琦(12分之1)2,956元楊世星(6分之1)5,911元藍珮青(12分之2)5,911元慈安段1192地號(4,240元/㎡;4,320元/㎡)7.55楊清源(24分之1)326元楊清珍(24分之1)326元楊清義(24分之1)326元楊竣珵(24分之1)326元楊明順(12分之1)652元楊明琦(12分之1)652元楊世星(6分之1)1,305元藍珮青(12分之2)1,305元慈安段1194地號(4,240元/㎡;4,320元/㎡)1.77楊清源(24分之1)76元楊清珍(24分之1)76元楊清義(24分之1)76元楊竣珵(24分之1)76元楊明順(12分之1)153元楊明琦(12分之1)153元楊世星(6分之1)306元林玲岑(12分之2)306元慈安段1193地號(4,240元/㎡;4,320元/㎡)5.13楊清源(24分之1)222元楊清珍(24分之1)222元楊清義(24分之1)222元楊竣珵(24分之1)222元楊明順(12分之1)443元楊明琦(12分之1)443元楊世星(6分之1)886元林玲岑(12分之2)886元3黃棟祥慈安段1192地號(4,240元/㎡;4,320元/㎡)6.53楊清源(24分之1)282元楊清珍(24分之1)282元楊清義(24分之1)282元楊竣珵(24分之1)282元楊明順(12分之1)564元楊明琦(12分之1)564元楊世星(6分之1)1,128元藍珮青(12分之2)1,128元慈安段1193地號(4,240元/㎡;4,320元/㎡)16.32楊清源(24分之1)705元楊清珍(24分之1)705元楊清義(24分之1)705元楊竣珵(24分之1)705元楊明順(12分之1)1,410元楊明琦(12分之1)1,410元楊世星(6分之1)2,820元林玲岑(12分之2)2,820元4林龍夫慈安段1195地號(4,105元/㎡;4,212元/㎡)1.23楊清源(24分之1)52元楊清珍(24分之1)52元楊清義(24分之1)52元楊竣珵(24分之1)52元楊明順(12分之1)103元楊明琦(12分之1)103元楊世星(6分之1)206元藍珮青(12分之2)206元慈安段1194地號(4,240元/㎡;4,320元/㎡)10.13楊清源(24分之1)438元楊清珍(24分之1)438元楊清義(24分之1)438元楊竣珵(24分之1)438元楊明順(12分之1)875元楊明琦(12分之1)875元楊世星(6分之1)1,750元林玲岑(12分之2)1,750元5陳曾椪慈安段1195地號(4,105元/㎡;4,212元/㎡)8.04楊清源(24分之1)337元楊清珍(24分之1)337元楊清義(24分之1)337元楊竣珵(24分之1)337元楊明順(12分之1)675元楊明琦(12分之1)675元楊世星(6分之1)1,349元藍珮青(12分之2)1,349元慈安段1194地號(4,240元/㎡;4,320元/㎡)9.72楊清源(24分之1)420元楊清珍(24分之1)420元楊清義(24分之1)420元楊竣珵(24分之1)420元楊明順(12分之1)840元楊明琦(12分之1)840元楊世星(6分之1)1,680元林玲岑(12分之2)1,680元6郭易喆慈安段1195地號(4,105元/㎡;4,212元/㎡)12.51楊清源(24分之1)525元楊清珍(24分之1)525元楊清義(24分之1)525元楊竣珵(24分之1)525元楊明順(12分之1)1,050元楊明琦(12分之1)1,050元楊世星(6分之1)2,100元藍珮青(12分之2)2,100元慈安段1194地號(4,240元/㎡;4,320元/㎡)9.02楊清源(24分之1)390元楊清珍(24分之1)390元楊清義(24分之1)390元楊竣珵(24分之1)390元楊明順(12分之1)779元楊明琦(12分之1)779元楊世星(6分之1)1,559元林玲岑(12分之2)1,559元7邱正雄慈安段1195地號(4,105元/㎡;4,212元/㎡)74.91楊清源(24分之1)3,143元楊清珍(24分之1)3,143元楊清義(24分之1)3,143元楊竣珵(24分之1)3,143元楊明順(12分之1)6,287元楊明琦(12分之1)6,287元楊世星(6分之1)12,573元藍珮青(12分之2)12,573元慈安段1194地號(4,240元/㎡;4,320元/㎡)12.3楊清源(24分之1)531元楊清珍(24分之1)531元楊清義(24分之1)531元楊竣珵(24分之1)531元楊明順(12分之1)1,063元楊明琦(12分之1)1,063元楊世星(6分之1)2,125元林玲岑(12分之2)2,125元備註:㈠、不當得利期間:107年5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596日);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4日(共510日)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至108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107至108年占用期間)+(109至110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109至110年占用期間)〕×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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