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博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rla- 盧燕俐 』、『 陳書瑤 (助理)』、『營業員-Archie』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53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被告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尚非有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無證據證明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更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依暱稱「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之人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 許鏸 予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7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前科,原職業「汽車買賣」,現以從事「白牌計程車」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父母支付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係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轉繳暱稱「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之人,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王江濱、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01號被告陳博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rla-盧燕俐」、「陳書瑤(助理)」、「營業員-Archie」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Carla-盧燕俐」、「陳書瑤(助理)」、「營業員-Archie」傳送訊息向 許鏸予 佯稱:可將虛擬貨幣儲值至渠等提供之「TJcyiMT4bwyxueCge22zJS4omqNgNkG2KV」錢包地址(下稱本案錢包地址),以轉換為在其等指定網站投資之資金,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鏸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3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之居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陳博偉(Line暱稱M),陳博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自其「TB9BTL5Y3yfvqrmDge2xYTMpSvoBm42DR7」錢包地址(下稱被告錢包地址)轉出15873顆泰達幣(下稱USDT)至本案錢包地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泰達幣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許鏸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鏸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博偉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至告訴人許鏸予上址居處,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許鏸予之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4監視器影像暨錄影畫面各1份。被告北上與告訴人當面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二、被告陳博偉固坦承於上揭時日至告訴人許鏸予上址居處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兼職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本次交易於收受現金50萬元後,即轉入等值之USDT至本案錢包地址云云,惟查:
(一)被告錢包地址於本案交易前僅有0.037459顆USDT,且經常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20至30分鐘內)即轉出全額,有被告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與正常幣商於錢包地址內存放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以便買家有意願購買時,方有足夠之餘額可供交易之常情不符,則被告辯稱伊為幣商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再者,細譯被告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於公開帳本記錄時間112年5月31日4時27分,先由錢包地址「TQUeJVwzD8b3q4QHxGzB1DVmPQS7xq8kwW」(下稱第3層錢包地址)調入16000顆USDT後,再於公開帳本記錄時間112年5月31日4時32分,轉入15923顆USDT至被告錢包地址,方有足夠之USDT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待於公開帳本記錄時間112年5月31日5時8分由被告錢包地址轉入15873顆USDT至本案錢包地址而交易完成後,該15873顆USDT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依本案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qA」錢包地址(下稱第1層錢包地址)、「TDQb54SbYntR9FPQ2VU1cLthv8b4VCzsiQ」錢包地址(下稱第2層錢包地址)、第3層錢包地址順序逐層轉匯,並於112年5月31日21時37分許(公開帳本記錄時間112年5月31日13時37分)循環交易3803顆USDT至第3層錢包地址,且於112年6月2日15時47分許(公開帳本記錄時間112年6月2日7時47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第3層錢包地址轉匯包含本案交易3803顆USDT之6369顆USDT至被告錢包地址等情,有本案幣流分析圖、被告錢包地址、本案錢包地址、第1層錢包地址、第2層錢包地址、第3層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在卷足憑。則苟非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操縱該等錢包地址用於製作層層轉匯之金流以躲避查緝,何以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會出現循環轉幣之現象,此亦與一般虛擬貨幣幣商之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其為幣商等語,已難逕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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