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第5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7至9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1片」更正補充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坤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楊坤宇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 張皓威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楊坤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
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第47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
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楊坤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皓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在市場幫父親賣豬肉、家中尚有母親及8歲胞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5號被告楊坤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宇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15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張皓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電動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實踐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即與楊坤宇上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臂、左前臂燙傷、左手腕、左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皓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時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被告騎車自對向車道直接左轉至其前方,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1片1、車禍地點狀況、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行車路線及車禍發生經過等情形,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2、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騎車直行,被告騎車直接自交岔路口自對向車道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自摔倒地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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