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受已死亡之成年友人「 張重發 」所託而保管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之冷氣室外機下之紙箱內。經警於99年2月4日19時許,經被告乙○○主動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㈠檢察官前以被告乙○○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仿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不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前之95年間某日起(即乙○○於95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前),在臺中市○○路上某汽車旅館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重發」(已死亡)之成年友人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廠92FCOMPACT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4顆(扣案5顆,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
1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後,旋即將之藏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等事實,以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巳股於99年2月11日受理繫屬,並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後,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案件受理繫屬,目前上訴審進行中,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頁、第28至40頁、第43頁)。
㈡次查,本件被告乙○○於95年間某日,受已死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重發」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後方防火巷之冷氣機外機下之紙箱內,經警於99年2月4日19時許,經被告乙○○主動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枝,始悉上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21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6至10頁、21至24頁、第28頁),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甲○玲夜99偵4958字第0487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3頁),是本院於99年6月7日受理繫屬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案件,與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被告乙○○上開所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此部分與上開㈠部分之前後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應堪認定。是被告乙○○於本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部分,既已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型式│備註│查獲時間、地點│││││││├──┼──────┼────────┼────────┼───────┤│1│0000000000│BERETTA廠92F│擊發功能正常,可│於98年12月17日││││COMPACT型口徑│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在臺北市信義區││││9mm制式半自動手│子彈使用,認具殺│ 莊敬路 391巷2││││槍1枝│傷力。│弄8號1樓│├──┼──────┼────────┼────────┼───────┤│2│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擊發功能正常,可│於99年2月4日││││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改造手槍1枝│用,認具殺傷力。│莊敬路391巷2││││││弄8號後方防火││││││巷內│├──┼──────┼────────┼────────┼───────┤│3││9mm制式子彈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同附表編號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4顆│││├──┼──────┼────────┼────────┼───────┤│4││9mm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同附表編號1│││││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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