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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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己○○丁○○戊○○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己○○、丁○○、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賭博金額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自被告乙○○、庚○○、己○○、丁○○、戊○○、甲○○、丙○○身上查獲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元,係自被告七人衣服口袋中之搜出之現金,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自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洵無疑義,顯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且依被告等人所自承該次賭博之輸贏共三千一百元(己○○輸六百元、丁○○輸了一千元、戊○○輸了五百元、丙○○輸了二千元,其餘被告無輸贏)亦與扣案之現金總數不符,無從證明係何被告所得或供何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