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二公證處公證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詎被告竟無故始終拒絕來臺,且行方不明,迄今已四年餘,期間兩造均無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對雙方婚姻之和諧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0八五三一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 陳惠華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不曾來臺灣與原告一起生活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陳惠華係原告友人,雙方互動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自兩造婚後均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乙事,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陳惠華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迄今未肯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如前述,被告既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婚後無法在一起生活,既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