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
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8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2月22日),復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
5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村忠福巷8之3號住處或屏東市○○路○○號「寶島城遊藝場」廁所內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2、3日施用一次。嗣於94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寶島城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復經本院將扣案物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該結晶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3公克),而吸食器1組,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確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1日以
87年度偵字第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8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2月22日),復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為查獲之毒品;另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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