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甲○○再審被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7年3月13日本院87年度促字第917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87年度促字第91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且再審原告並未擔任訴外人 林訓 詳與再審被告所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契約應係再審被告與 林訓詳 偽造;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14日中院 彥民執 99司執梅字第45732號查封登記函,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732號卷宗後,始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始為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即未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述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而未依同條第
2項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為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㈢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如屬實在,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退而言之,如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並不足採,因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6月13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9年7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因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年,再審原告亦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僅主張為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契約應係再審被告與林訓詳偽造,而未主張何人因為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系爭契約為偽造而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