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其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2、第三行:(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交簡字第八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3、第六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4、第八行:依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第十二行: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2、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駛機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述甚詳,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前案紀錄,本件又因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傷之狀況,被告之品行、智識、及因與被害人方面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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