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458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路○○號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6至7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安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係方便回家才飲酒騎車,伊自認為能夠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函示之標準,足認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枝亨(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