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亞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蔡亞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5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4時許,為警於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亞倫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5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07年6月7日5時23分許為警採尿之日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