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國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一地點稍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4月29日下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訊中,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檢察官主動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31頁、第33頁),接續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採集被告黃國浩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說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1830ng/ml、可待因含量為9400ng/ml、嗎啡含量為51550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二)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黃國浩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34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浩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黃國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則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國浩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國浩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國浩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黃國浩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國浩於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經警採尿初步檢測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請分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事坦承不諱,內心尚有悔悟之意,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至被告黃國浩於審理時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並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1日函暨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國浩前於83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減刑、刑之執行,並兼犯竊盜罪,前次96年間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本惡習;其自承因身體受傷而向人索取毒品施用,未曾自費接受任何戒毒治療等語(前揭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觀之本件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完全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同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考量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自首之情事,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與被告之罪責亦屬相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黃國浩自承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於查獲前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