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另因竊盜案件...以已執行論」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在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而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第9行之「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應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1行「以火燒玻璃球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葉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17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5公克)。
(四)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上開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727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被告葉駿志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9日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火燒玻璃球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淨重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報告編號:中正一-5;檢體編號:04417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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