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癸戀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癸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癸戀為甲○○○之前媳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癸戀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蘇圃園 駕駛之車輛,前往甲○○○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附近下車後,步行至甲○○○住處前,2人發生口角爭執,甲○○○先以水管向劉癸戀噴水,劉癸戀則搶奪水管亦向甲○○○噴水,旋遭甲○○○拉扯手部及頭髮(甲○○○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劉癸戀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甲○○○身體多處,致甲○○○受有臉部鼻部擦傷、左耳瘀挫傷、雙手前臂瘀挫傷、腹部瘀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等腦震盪現象之傷害,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甲○○○於110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法
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甲○○○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前,2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甲○○○用水噴我,我根本沒有打她,我被她欺負那麼多年,我都沒有打過她罵過她,我怎麼可能去打她,她雙手前臂的傷痕是去刮痧,不是我打的;證人蘇圃園聽到我喊救命,隨即趕到現場,花費時間甚短,便看到甲○○○躺在地上扯住被告的頭髮,並沒有看到我毆打甲○○○,另外甲○○○之證述與證人 余芯惠 之證述有所矛盾,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甲○○○之前媳婦,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不知情之蘇圃園
駕駛之車輛,前往甲○○○上開住處前,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蘇圃園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影片名稱15806.t(原審卷第88、91至93頁,本院卷第117至
137、152至153頁)時間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00:00:46至00:01:30有一名穿著紅色長袖的女生經過,還有機車跟汽車經過,之後還有其他分辨不出男女之人在本案發生地點的馬路對面走動00:02:28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桃紅色上衣、肩上圍著白色領巾、手戴黑色袖套之婦女(即告訴人甲○○○)從屋内走出,先背對鏡頭,再轉身入内00:02:37再走出屋外丟垃圾後,走入屋内00:02:51告訴人手拿物品再次走出屋外,背對鏡頭,彎腰站在屋外。告訴人手拿水管再次走出屋外,背對鏡頭,彎腰站在屋外(如擷圖編號①、②)00:03:00告訴人起身面向對向馬路00:03:04被告突自銀色汽車車頭方向跑至馬路上(如原審擷圖編號1),且有水柱朝被告方向噴灑而出00:03:06被告隨即再跑入銀色汽車車頭處(如原審擷圖編號2)被告隨即再跑入銀色汽車車頭處,告訴人頭部上方有水柱喷出(如擷圖編號③)00:03:07至00:03:10站在屋外之告訴人遭人徒手攻擊頭部,且雙方有手部拉扯(如原審擷圖編號3、4),過程中有水花出現被告爭搶告訴人手中之水管,且雙方有手部拉扯(如擷圖編號④、⑤),被告有拿水管朝告訴人噴水(如擷圖編號⑥、⑦)00:03:11因被銀色汽車擋住畫面中看不到2人00:03:13至00:03:14被告以身體左側向右微曲,且頭部遭告訴人拉扯,出現於馬路上(如原審擷圖編號5)被告頭髮遭告訴人拉扯(如擷圖編號⑧、⑨),出現於馬路上,頭部及身體左側向右微曲,緩慢退至馬路間(如擷圖編號⑩、⑪)00:03:15鏡頭未再對著前方街景拍攝00:03:16至00:03:34手持攝影鏡頭之人下車之畫面
由上開勘驗可知,此為證人蘇圃園在下車前以手機錄影之畫面,當時被告先至告訴人住處前方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水管向被告噴水,被告則搶奪該水管反向告訴人噴水,告訴人則拉扯被告手部及頭髮,雙方因此互相拉扯,並有數秒時間因銀色汽車擋住看不到其等之拉扯情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肢體衝突,至為灼然。
㈢再者,證人甲○○○於偵訊證述:當時被告在我店前一直罵我,
我要她離開,她不願意離開,我跟她說再這樣我要噴她水,我拿水管去接水龍頭,剛接好,她就上前搶下水管用水噴我,然後將我打倒,她坐在我的肚子上,一直揍我的臉部、耳朵,再拉我的頭髮將我的頭不斷撞地板,我當下很害怕覺得頭會被她打傻,所以我拉著她的頭髮阻止她繼續傷害我,她才沒有繼續打我的頭,接著她捏我的肚子、手臂,一直用力坐在我的肚子上,她都是徒手毆打我等語(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兒子向被告討房地,被告到我店前面,跪在那裡一直罵,說她寄放在我這裡的黃金被我吃了,還有
8、9百萬的現金也被我吃了,在那邊一直罵,喊我的名字,說我如果吃了她那些錢,我會絕子絕孫,我請她不要在這裡一直罵,如果不走我就要拉水管噴,水管拉好她就爬起來拉著我後面(證人指後頸、後衣領),拿水管一直淋水,淋完就將我打倒,打臉、打耳朵、掐脖子,還坐在我的肚子上一直打我,雙手抓住我的頭一直撞地上,當時我為了保護自己,抓住被告後腦的頭髮,將她拉下來,我抓住被告頭髮時,被告一直轉我的手,轉到我的手瘀青,他還坐在我的肚子上,一直壓我的肚子,壓到都瘀青,還有腦震盪,當天晚上一直吐,他一直捏我的肚子,捏到我人軟下去,我沒辦法只好放開她的頭髮,她就跟蘇圃園一起開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44頁)。經核甲○○○就其當天遭被告毆打之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核非空泛指陳,其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參以甲○○○於案發不久之同日下午4時27分即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主訴:前媳婦(即被告)今突然前來,徒手施打患者,拳頭打頭、手抓傷臉部、雙手、腹部、踢雙腳,經檢查結果,受有臉部鼻部擦傷、左耳瘀挫傷、雙手前臂瘀挫傷、腹部瘀傷之傷害;又於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成大斗六分院驗傷,結果為臉部鼻部擦傷、左耳瘀挫傷、雙手前臂瘀挫傷、腹部瘀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等腦震盪現象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傷勢照片及相關病歷資料可憑(警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67至74頁),本院加計甲○○○住處至醫院之車程,可知甲○○○係於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醫院就診,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應信屬實。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所受傷勢分布位置與其所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相吻合。另參諸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音,被告在現場怒罵:「我怎樣瘋」、「跟我拿120萬元給他兒子去臺南買房子」、「出去給車子撞死」、「沒拿錢?」、「我爸買20公斤的金子都把我拿去」、「可不可惡?」、「沒拿?沒拿他的子孫比他早死」、「太可惡」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可見被告當時極為憤怒, 益徵 被告因財產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明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無誤。
㈤證人蘇圃園於偵訊證述:我當時會在場是因為我是被告弟弟
的朋友,她本來要叫她弟弟載她,但她弟弟沒空,所以請我幫忙載她去,本來我都在車上等,我是聽到被告好像在喊救命才下車看,我沒有看到被告打甲○○○,我只有看到甲○○○躺著拉被告的頭髮,被告跪在地上、沒有反抗的動作,我叫甲○○○放手,我喊了2、3次甲○○○才放手,後來我帶被告離開,被告就去醫院驗傷;被告下車時叫我開手機錄影,當時我不知道開錄影要幹麻,但是鏡頭也被前面的車子擋住,沒有拍到案發過程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證述:因為我去找被告的弟弟,被告叫她弟弟載她到案發現場,她弟弟說沒空,就叫我幫忙載,到現場後我沒有下車,被告叫我手機錄影,我也不曉得是什麼狀況,我看到被告遭甲○○○噴水之後沒多久就喊救命,我就衝去看到甲○○○躺平著,被告趴跪在旁邊,沒有坐在甲○○○肚子上,甲○○○一直拉著被告的頭髮,我叫甲○○○將手放開,說了2、3次她才放開,我就帶被告去醫院驗傷,過程中附近都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66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圃園因坐在後方車上之故,視線遭前方銀車擋住,對於雙方口角爭執及拉扯毆打過程,無法全程目睹,所以證人才會說「沒有拍到案發過程」等語,是其雖證稱未見被告傷害甲○○○等語,然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蘇圃園聽聞被告喊救命後隨即下車上前阻止,即見甲○○○「躺平」並抓著被告頭髮,與甲○○○上開證述遭被告推倒在地毆打,為保護自己始抓著被告的頭髮乙節相符,足認年事已高之甲○○○其力氣顯不足以抵抗怒氣衝天之被告,已躺在地上遭被告毆打,始以拉扯被告頭髮之方式阻止被告攻勢,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前揭甲○○○之證述可相互補強。
㈥被告辯稱甲○○○雙手前臂的傷勢為刮痧所致云云,惟查,證人
甲○○○為29年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80歲,而老年人之皮膚、血管均較為脆弱,稍為強力抓、捏,極可能受有瘀挫傷,且觀諸甲○○○雙手前臂之瘀挫傷部位集中、雙邊不對稱,顯非刮痧所致,被告之辯解,難以憑採。另證人余芯惠於偵訊及原審固證稱:我看到甲○○○倒在地上,被告坐在甲○○○肚子上,一直搥,從頭一直搥到尾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惟證人余芯惠於本院審理時幾經確認,均證述案發時間是在中午之前其前往市場買豬肉時(原審卷第15
0、154、155頁),顯非本案發生之時,證人余芯惠證述之憑信性存疑,不足採信。
㈦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造成,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庭暴力
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
多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被告先出言不遜(詳原審卷第87頁),然卻係告訴人先持水管向被告噴水,並於雙方搶奪水管過程拉扯被告手部及頭髮,此節原判決事實欄並無記載,難以釐清雙方拉扯傷害之始末,即有未妥,故難認被告傷害犯行全由其挑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未能評價上開告訴人先行持水管噴水之行為,顯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財產糾紛發生爭執
,被告先至告訴人住處前怒罵,告訴人則持水管噴水,被告未能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或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毆打高齡80歲之甲○○○,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4頁),暨甲○○○所受傷勢程度、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9、16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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