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8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李建勲(下稱聲請人)原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就原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1年交上易字第317號,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敘及略以:我在警詢及第一審已說明我是到達臺中市聯美大樓停放機車後,改步行至臺中火車站,坐火車至苗栗上班工作,並非在機車行進中遭攔停,且我在為警盤查前並未肇事,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無法以不能安全駕駛來判刑定罪,也不生若未經盤查移送將有後續騎車之危害,不合於「前因」及「後果」等語,依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應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嗣後固經由其所在之○○部矯正署○○監獄補為提出書面內容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然觀之聲請人上開狀紙內容之重點,無非僅係就其前揭原聲請意旨再予重申,是聲請人形式上雖提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