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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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2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奕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奕怡(下稱抗告人)確診隔離期間不能辦理接見,此顯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之母親亦已於隔離後之111年8月1日辦理接見;抗告人之同居女友雖不具訪視資格,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仍有寄送物品及金錢給抗告人,惟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仍被加計5分,致總分為62分,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失公允及未洽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111年6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雖因隔離、確診而無法辦理一般接見,惟看守所仍提供以「電話接見」、「行動接見」或「LINE視訊接見」等替代方式,供防疫隔離收容人維持正常接見,相關辦理方式亦有公告民眾及收容人周知,並無礙抗告人受訪視之權利,亦無抗告意旨所述無法訪視之情事;又抗告人之母於111年8月1日雖有訪視紀錄,然抗告人之評估紀錄表業於111年7月27日製作完成,上開訪視紀錄自無從列入評估,此有苗栗看守所111年9月20日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8日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苗栗看守所110年6月28日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再查,抗告人之同居女友既非屬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自無從訪視,縱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有寄送物品及金錢,依2021年3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仍不得認抗告人於入所後有家人探視。
三、綜上所述,評估紀錄表認定抗告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而列計5分,致總分為62分,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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