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逃逸後又返回車禍現場,並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范良騏 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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