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愷奕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騎士甲○○,在同一路口,同向外側車道上,正等待紅燈,處於停車狀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自甲○○之左側超車時,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側照後鏡擦撞甲○○之左手臂,甲○○之機車雖未倒地,但仍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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