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十二Z00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集盛、佳祥」公司非被告甲○○所開設,應予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補繳全部罰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甲○○係利用被害人乙○○所簽空白租車契約,偽填其他車號而行使之,該租車契約上之簽名仍為被害人乙○○所簽;另歸責申請書說明欄上駕駛人「乙○○」之署名,僅係被告向交通監理機關陳明駕駛人姓名之記載,並非署押,故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日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鐶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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