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因結夥搶劫,遭警方逮捕羈押,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法院還其清白,獲判無罪,於羈押這段時日,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以七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上重一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重上一更(一)字第四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冤獄賠償之管轄法院應係判決其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屬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況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案件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確定,本件聲請人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出聲請,早逾得聲請之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