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蔡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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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票號│
│││(新台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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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5月1│150,000元│108年5月1日│7463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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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5月1│100,000元│108年5月1日│7463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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