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福德
兼訴訟代理人  葉輝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秋月
被    告  陳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福德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輝鵬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福德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 葉輝騰 58,5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成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林福德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之4房屋,租期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107年10月1日止,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30,000元,詎被
告於107年10月1日租約期滿後,仍未為搬遷繼續占用,直至
108年4月始搬移,原告以押租金30,000元扣抵被告所積欠之
租金後,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計6個月,繼續
使用房屋,每月尚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賠償每月原告30,000
元,共計180,000元。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葉輝鵬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3房屋,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
7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13,000元,詎被告於1
07年10月31日租約期滿後,仍未為搬遷繼續占用,直至108
年4月30日始搬移,原告以押租金26,000元扣抵被告所積欠
之租金及107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7年12
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計5個月,繼續使用房屋,每月尚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賠
償責任,被告自應賠償每月原告13,000元,共計58,500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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