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觸犯1次醉態駕駛罪,竟未能警惕,仍飲用酒
類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
能危害,行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行為後知過坦承,而
被告除1次醉態駕駛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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