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傅政燁 即 傅言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70萬元,自民國92年9
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
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0計算,未按期攤
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
償,依借款約定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給付上開訴之聲明之借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復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權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