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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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張柏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阮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