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BSUKSOMSAK(中文名:宋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OBSUKSOMSAK(中文名:宋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飲酒駕車固
有不該,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其危害性比一般大型車
輛相對較輕。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學歷,跨海前來我國工作,
依其警詢調查筆錄顯示,屬家境貧寒,本件當係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依其情狀,雖可邀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
戒慎,避免再犯,因此,本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
務勞務40小時,並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令,情節重大,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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