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澤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且此項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已非從刑之一部,得獨立為之。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
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第1877號、106年度
臺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上開後背包後
確係交予上開不詳共同正犯,而歸該不詳共同正犯取走,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於偵查亦
直陳此節(見偵卷第6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
開後背包,亦具有處分權限或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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