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本院94年上易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本案被告乙○○係原告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間起,至93年間止,連續在台南縣、市旅社相、通姦多次。嗣於93年12月22日,甲○○產下一子,原告丙○○始知上情。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以被告乙○○連續通姦,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連續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乃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稱:我目前無法再支付額外的金錢,被告甲○○稱:我目前還有卡債要付,沒有能力付這筆錢,我真的不知道乙○○還沒有離婚。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依妨害家庭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為前揭妨害家庭之事實,既已明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被告等係個別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所犯罪名不同,應各自對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乙○○已將房屋過戶給原告,且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被告甲○○尚積欠卡債待償,且舉債度日;從而依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人格法益損害,認原告請求賠償二百萬元,尚嫌過高,爰分別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前揭判決命給付部分(即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故該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已得為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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