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莊安正
被   告  郭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范慧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該車於民國100年11
月25日上午7時49分許,由范慧貞駕駛在新北市○○區○○
路與疏洪東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致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在案,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157元
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係在被告車輛前
方,系爭車輛雖往左邊切換行車方向,但到路口沒有打方向
燈,直接右轉,當時被告車輛已經在道路最右側,無閃避空
間,且擦撞發生前被告車輛是呈停止狀態,然系爭車輛於右
轉時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在其右後方,右轉才發生擦撞,故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輛修估單、
系爭車輛行照、范慧貞駕照各1份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張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4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各2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情節,系爭車輛原
與被告車輛於肇事前皆同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上,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接近肇事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與疏洪東路口之際,系爭車輛偏向車道左側行
駛,於超越路口停止線後打右轉方向燈往疏洪東路蘆洲方向
行駛,系爭車輛車身位置已在疏洪東路上且車頭亦偏向疏洪
東路往蘆洲方向,並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被告則亦駕車
向該路口處前直行,車頭並已超越路口停止線,然因該路口
正值車流量壅塞,兩車即於上述位置停等前方車流。嗣前方
車流抒解,系爭車輛再略偏右修正車頭位置緩速朝疏洪東路
往蘆洲方向前進,同時被告亦緩速駕車向右前方前行欲右轉
往疏洪東路蘆洲方向行駛,直至雙方車頭接近時,被告停下
車輛,系爭車輛則繼續行駛因而與停等在系爭車輛右斜後方
之被告車輛不慎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被告車
輛左前車頭均受損等情,此有卷附勘驗筆錄、被告所提出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片光碟乙份及照片3
張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
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其能
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雙方車輛停等之際,由系爭車
輛車身停等位置及車頭方向,應可注意系爭車輛同係欲往疏
洪東路蘆洲方向行駛,卻疏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於車流紓
解後逕而前行,未能讓駕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先行,雖雙
方車輛發生擦撞時被告車輛已呈靜止狀態,然此仍係肇因於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卡位右轉所致,是本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又系爭車輛
欲右轉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本應提
早於路口三十公尺處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變換車道,且其
於行進之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范慧貞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是范慧
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打
方向燈,且被告車輛已經在道路最右側,無閃避空間,又擦
撞發生前被告車輛是呈停止狀態,然系爭車輛於右轉時沒有
注意到被告車輛在其右後方才發生擦撞,故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由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可知,
系爭車輛確有打有轉方向燈,僅係未能及早顯示,另本件被
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直至
系爭車輛右轉緩慢前進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後,始處於靜止
狀態固屬真實,惟被告既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且疏未注意
系爭車輛動向以致未能保留讓系爭車輛行進之空間,自不得
以呈現靜止狀態而免除上開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
,顯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可
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前,毋庸先通知
被告,即得請求。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
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30日領照,有行
車執照可證,至100年1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又2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1月計,故為1年11月。再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8,157元,雖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上所載零件費用金額有所不同,然本院認應以代
表實際支出之發票金額為零件費用認定之依據,是修復費用
中零件暨耗材應計為3,877元(含稅,下同)、鈑金暨噴漆
應為14,280元。其中零件暨耗材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式計算,上開零件
費用之折舊額為2,25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877元×0.
369=1,431元;②第二年:(3,877-1,431)×0.369×11/
12=827;①+②=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19元(計算式:3,877-
2,258=1,61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暨噴漆14,280元,
則無折舊問題,原告得全額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15,899元(計算式:1,619元+14,280元=
15,89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范慧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范慧貞與被告應各負擔2分
之1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受范慧貞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950元(計算式:15,899元×1/2=
7,95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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