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盛榤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街之友人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亦是酒後騎車之 楊政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政樺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肝之血腫及挫傷、右側創傷性血胸、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左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盛榤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政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甚值重視。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及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