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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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告 任振瑋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分,應於113年7月8日返還,原告於當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又於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180萬元,未約定利息,約定應於113年7月8日返還,原告則於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6日交付現金80萬元、100萬元,詎屆期後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100萬元借款原告預扣月息3%6萬元後僅交付94萬元,且約定月息3%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無效,又原告未於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6日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更無收受180萬元,原告主張的180萬元係原告邀我至他賭場賭博欠下的賭債,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分即3%,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見支付命令第15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5頁)、借款交付暨系爭本票簽發影像(見電子卷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參照)。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100萬元貸與之本金?

  由借款交付暨系爭本票簽發影像,固可見原告交付數捆千元鈔票以及被告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該影像與系爭本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即為100萬元,並徵之兩造於113年5月13日聯絡系爭100萬元借款之Line訊息紀錄,原告表明「先講好我等等直接給你94,你7月8號直接還100給我,就這樣比較單純,不要7月8號分給我,我要直接拿1筆100萬」(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業已明示稍後見面會預扣利息6萬元而僅交付94萬元,更難謂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數額確為100萬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自僅能在被告自認已收受94萬元金錢之範圍內認定系爭100萬元借款貸與之本金為94萬元。

 ⒊系爭100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

  原告於113年5月13日發訊通知被告「…你7月8號直接還100給我…」,被告已讀後回以「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兩造就系爭100萬元借款顯定有應於113年7月8日返還之返還期限甚明。

 ⒋系爭100萬元借款負欠之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②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分即3%,相當於年息36%,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是系爭100萬元借款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7月8日返還期限之日止,應依貸與之本金94萬元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約定利息共23,487元(計算式:94萬元×16%×57/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屆期後即113年7月9日起,則依貸與之本金94萬元僅按原告聲明請求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之返還期限113年7月8日既已屆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4萬元、利息23,487元共963,487元,及其中94萬元自113年7月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㈡18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 林妤甯 於本院作證時雖稱曾有1次陪同原告至被告當時臺中住家樓下而目睹原告將裝有數捆千元鈔票的紙袋交給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就該紙袋內裝有千元鈔票若干捆、裝有金錢數額若干以及原告交付該紙袋予被告之原因,其既陳明原告未予告知而無所悉(見本院卷第60頁),已無從證明原告當日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若干,遑論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至原告於113年6月發訊通知被告「100+180到時候一次清了」,被告回以「都跑路,怎結」(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以及原告於114年4月1日發訊詢問被告「你欠的280萬還是沒有要還對嗎?」,被告回復「我說了,現在我沒有錢,你給我時間我會還這筆,原本預計年底能還清,現在可能就是延長幾個月陸續還…」(見本院卷第63頁),縱被告未明示反對負欠原告180萬元甚或允諾清償,然負欠債務之原因多端,非可即謂兩造間就該180萬元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亦無由執為原告有實際交付被告180萬元並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之憑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180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另有1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487元,及其中94萬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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