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甲〇〇
監護人乙〇〇
即聲請人
監護人丙〇〇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〇〇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乙〇〇對相對人甲〇〇向本院提起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又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