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補充「臉書社團頁面擷圖」、「被告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6、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蔡羽涵 、 張惠琴 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 湯財驊 施詐並獲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6號
被 告 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前女友蔡羽涵向不知情之張惠琴(蔡羽涵母親)借用所保管之其子張○賢(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賢郵局帳戶)後,復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以暱稱「 黃建元 」在臉書社群「2023NMIXX台灣演唱會求票/讓票社團」刊登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致湯財驊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購票,並於112年4月14日1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3,300元至指定之張○賢郵局帳戶內。嗣因湯財驊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湯財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杰坦承刊登演場會售票訊息向告訴人湯財驊詐騙購票價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本來要去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但遭張惠琴男友 黃明忠 擅自取走云云,惟查,證人蔡羽涵、張惠琴於本案警詢及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被告取走使用等情,證人黃明忠、張惠琴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等案)中亦均證稱其等置放於住處,包含黃明忠名下帳戶及張○賢郵局帳戶等數個帳戶均遭被告擅自取走等情,被告前揭辯稱詐騙款項遭黃明忠取走等語,顯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2
告訴人湯財驊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各乙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入張○賢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蔡羽涵、張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利用張○賢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張○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利用張○賢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利用張○賢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