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劉紹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2年9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萬5182元未給付,其中20萬4084元為消費款、1萬7398元為循環利息、3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等),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20萬7084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5月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6萬217元未為清償(其中45萬9769元為本金、448元為違約金),及其中本金45萬9769元部分,自9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萬6259元(其中4萬9108元為借款,6萬7151元為利息),及其中本金4萬9108元部分,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