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吉記律師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3款規定,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羈押後,並於同年6月4日、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94年2月4日、4月4日、6月4日、8月4日及10月4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所涉犯前開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不受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應自94年12月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